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4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家住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6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罗某书及陈中伟)沿晋江市安海镇兴胜村养正中学旧教师宿舍楼小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摩托车右后轮碰撞小区值班室门口的石头台阶,造成被害人罗某书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庞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书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所致的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庞某与罗某书均系晋江安海环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安公司)保洁工,案发时二人正从事垃圾收集转运作业。案发后,环安公司与被害人罗某书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环安公司赔付被害人罗某书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伟、黄某胜、罗某中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尸表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投案证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肇事车辆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驾驶无牌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施东辉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