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卢思荣与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思荣,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思荣。委托代理人:吴向玲。委托代理人:金凤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上诉人卢思荣因与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思荣诉称,2014年6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金华驾驶“雅利”牌电动三轮车,在青官公路谢官厅路段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被告在此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04元。原审被告金华辩称,2014年6月17日11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在青官公路谢官厅(由北向南行驶时)停车在公路东侧,与邓程村王国忠夫妇二人说话时,卢思荣突然骑电动车撞向我三轮车,造成三轮车损坏(现有交警拍摄的照片)。见是同村邻里关系,出于怜悯之心我同卢思荣去沧州做了系统检查并拿了药共计花费近5000元。但由于惊吓造成我癔症复发。鉴于出事原因不在我方和造成我旧病复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芦思荣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沿青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官厅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金华驾驶的“雅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芦思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芦思荣、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芦思荣受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被送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挫伤、眼外伤、颈部外伤,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662.89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04元。原告称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6662.89元2、误工费12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根据病例记载原告的伤情,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3、护理费6930元(原告儿媳吴向玲护理,按照月平均工资3150元,住院期间6天加上根据误工、护理期评定准则计算护理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4500元(根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2、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及护理费。4、交通费票据。原审被告金华质证称,对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告陈述不对,我由南向北行驶,我看见熟人,停驶车辆,我坐在三轮车驾驶座上和熟人说话,我在路东,熟人在路西,停车不到一分钟,就听见原告叫了一声,原告就撞上我车了,我的车辆也撞坏了,交警队也给我车辆拍了照片。因为我停车了,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但我没有违章行为,我是靠东侧行驶,没有逆行行车。另外,我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是芦思荣骑电动车撞的我。原告及儿媳妇不在青县正信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儿媳妇吴向玲在村上的铁道市场上收铁料,因为原告的女儿和我是同学,青县正信制衣有限公司是他女儿的厂子,这些证明是伪造的,不真实的;医疗费是真实的;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73元,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收据4份,共计4673元。原审原告认可被告给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且现场移动,证据灭失,故应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6662.89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根据病例记载原告的伤情,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费6930元(原告儿媳吴向玲护理,按照月平均工资3150元,住院期间6天加上根据误工、护理期评定准则计算护理为60天),原告提供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青县正信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及护理费,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不真实。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于1950年4月6日生,已64岁,本院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需人护理,本院参照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护理期45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日平均工资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649元(42532÷365×6+50×39=2649元)。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元。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参照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75天,每天营养费20元,故营养费1500元(20×75=1500元)。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611.89元(医疗费6662.89元、护理费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806元。被告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4673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33元(5806-4673=1133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赔偿原告芦思荣1133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芦思荣负担621元,被告金华负担22元。宣判后,原告卢思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金华应当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具体损失和项目错误,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华辩称,是上诉人撞的被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撞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了一部分医疗费是基于与上诉人一个村,不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卢思荣与被上诉人金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卢思荣受伤,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且现场移动,证据灭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综合双方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卢思荣损失为11611.89元(医疗费6662.89元、护理费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判决被上诉人金华按50%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芦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