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江头一出租屋内以返还社保补贴金的名义给唐某、曾某打电话,并电话操纵二人将银行账户内的1700元、3650元,转至其购买的银行卡内。后汪某在厦门市江口附近的一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分3次取款5200元据为已有。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江头一出租屋内以政府给廉价租房补贴的名义给王某打电话,并电话操纵王某将银行卡内的27800元,转至其本人购买的银行卡内,后汪某在厦门市江头附近的一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处取款20000元,将剩余的7800元转入到事先联系好的苏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内,由苏某在福建省三明市将钱取出,苏某在扣除800元后将其余的6900元转入汪东省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出了上述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害人王某、唐某、曾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