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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北京与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北京,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北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北京因与被上诉人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北京及被上诉人胡勇之委托代理人郑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郭北京向胡勇出具欠条,载明“于2012年4月2日借胡勇现金25万元……”,后郭北京陆续还款共9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胡勇诉至该院,要求郭北京立即还款,导致本案纠纷。另,胡勇之妻王红利于2012年4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郭北京账户转账付款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郭北京向胡勇借款25万元有欠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偿还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北京偿还胡勇借款本金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郭北京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邮寄费40元,由郭北京承担。(胡勇已垫付,待垫付时一并清结)。宣判后,郭北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胡勇不存在借贷关系,胡勇称“2014年12月25日郭北京因到外地办事,向胡勇借款25万元,当时说好借期三个月及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郭北京向胡勇出具欠条载明于2012年4月工资日借胡勇现金25万元”,实情是郭北京与胡勇素不相识,起因是胡勇的朋友李光伟让上诉人帮忙办胡勇留队升迁之事,上诉人与李光伟谈好该事,在胡勇认可所需费用、如若不成所支费用不再退还的情况下,胡勇于2012年4月2日转账支付25万元,当时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手续。三个月后所托之事未果,胡勇即纠集若干人员挟持威逼上诉人至郑州市中州智选酒店,逼迫上诉人写下欠条。与此同时,还将上诉人的身份证,所带的8000元钱及别克车一部一并扣押。该别克车是新购车辆,购车价25万元,该车从扣押至今胡勇一直在使用,由郑州车管所对该车的违章记录为证,基于现状上诉人郭北京请求将该车与所剩16万元“借款”相抵。另外,上诉人的身份证应归还上诉人,在此期间因上诉人郭北京身份证所发生一切违法行为均由郭北京负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在经过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不存在借贷关系,系托关系费用以及存在胁迫等说辞,完全是子虚乌有,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同意以车辆抵偿16万元借款,说明其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勇持郭北京所写的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郭北京偿还剩余借款1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郭北京上诉称该笔款项系胡勇托其办事而向其支付,该欠条系在胡勇的逼迫下所写,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郭北京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郭北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