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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俊与潘雅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潘雅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雅云。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刘俊诉称,本人与潘雅云口头约定,潘雅云将位于溧阳市燕阳嘉苑16幢3单元1301室房屋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本人。本人于2014年1月30日从银行卡上汇给潘雅云5100**元购房款。潘雅云在收到该款数天后告知本人,上述房屋乃其父母所有的房屋,其无权出卖,也无法交付该房屋。本人遂要求潘雅云返还510000元购房款,但潘雅云却无故推托,拒绝退回钱款。本人认为,潘雅云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依法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雅云返还本人不当得利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雅云承担。潘雅云辩称,刘俊要求本人返还不当得利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据刘俊诉称,其系主动将510000元汇给本人,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数额错误的情形,且据刘俊自己在诉状中的单方陈述,刘俊给付本人510000元系购房款,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刘俊要求本人返还不当得利51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2、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俊没有也不可能给付本人510000元购房款。近十年来,双方没见过面,根本不可能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俊称双方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纯属虚构。对该主张,刘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刘俊作为主动给付方,是财产转移的发起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刘俊支付本人510000元,乃其代杜某归还本人借款。2009年12月,刘俊与杜某离婚。2011年9月起,杜某与本人开始同居。2013年,杜某称华能公司的钱总要借钱,有史某出面出借。于是,本人从亲友处筹得500000元交给杜某,杜某自己又拿出250000元,一起交给史某,然后借给钱总,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杜某说要延期一个月才能归还。2014年1月,杜某要与本人结束同居关系,和刘俊重归于好,本人便着急了,多次向杜某催要500000元借款,杜某答应归还500000元及10000元利息,要求史某直接打给本人,并将本人的卡号给了史某。到2014年1月30日,杜某要求本人将银行卡号发给他,他让刘俊将510000元汇给本人,不久本人便收到了510000元。当天下午,钱总也将杜某的钱还给了史某,史某通过汇款、现金给付的方式将750000元交给了杜某。同日,史某还打电话问本人是否收到还款,本人作了肯定的回答。综上,刘俊向本人汇款系代杜某归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刘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刘俊通过江南银行汇给潘雅云5100**元。2008年1月31日,刘俊和杜某登记结婚。2009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间,杜某曾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潘雅云账户合计56900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潘雅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杜某账户436070元。另外,潘雅云提交若干杜某从其账户取款或其汇款给杜某的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所涉金额合计472900元。为了证明其所述的借款事宜,潘雅云申请史某出庭作证。史某作证时陈述,其认识潘雅云和杜某,去年曾借给天腾公司的钱总2000000元,其中他和杜某各750000元,潘志平500000元,但对杜某的款项来源不清楚,后来杜某要求在春节前优先把钱还给他,所以在钱总还钱后,就先给了杜某,是在2014年1月份给杜某的,在过年前,他要求把其中500000元打给潘雅云,说借款中有500000元是潘雅云的,但后来并没有打给潘雅云,因为杜某说已经把钱打给潘雅云,不用打了,他没有说具体如何打给潘雅云的,后来在农历除夕下午,他将750000元全部还给了杜某。原审庭审中,刘俊陈述:“2009年12月,我与杜某离婚就与潘雅云有关;2014年1月,我从杜某处获得信息,潘雅云在燕阳嘉苑16幢3单元有一套房屋要出卖,面积为137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6200元/平方米,总价850000元;我考虑到有一个儿子,需要一套房,于是就在2014年1月30日汇给潘雅云5100**元;当时,杜某与潘雅云的关系已经有一点僵了,是杜某带我去看的房,潘雅云没有去,买房子的事没有和潘雅云直接接触过,是杜某去谈的,在汇款前八九天曾与潘雅云见过面;汇款是潘雅云将卡号发给杜某,然后杜某再转发给我的,潘雅云收到该款后明确告诉我,上述房屋系其父母的房屋,其无权出卖,也无法交付。”原审庭审中,刘俊认为,潘雅云有房屋出售,其在春节前支付给潘雅云5100**元,后潘雅云不能交房,并拒不退还,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潘雅云辩称系其代杜某归还的借款,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潘雅云未能证明其与杜某存在借贷关系,就算潘雅云与杜某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推定其支付给潘雅云的510000元是为杜某偿还债务。潘雅云认为,刘俊主张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责任,刘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证人史某陈述了还款经过,刘俊自己陈述的购房经过也证明其与杜某关系密切,其为杜某代偿借款也是合乎情理的,且据刘俊陈述,其明知与潘雅云系“情敌”关系,在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却要赶在除夕夜前支付大部分房款,本身就不合情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以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依照民事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原则上应对其提出的有利于己方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而言,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有具体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没有合法依据”虽为否定事实,但该事实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备要件,是有利于请求人的事实。同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场合,使相关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是因请求人的原因导致的,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清楚的,相对于接受给付一方,请求人更有能力对给付“没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因此,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应由请求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对于接收给付一方将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据刘俊主张的事实,显然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刘俊要求潘雅云返还不当得利,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雅云无权继续保有其支付的510000元。相反,潘雅云辩称系刘俊代杜某偿还借款,并提交了一定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据刘俊陈述,其对潘雅云和杜某的关系是清楚的,但却在未与潘雅云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赶在春节前一天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显然,该陈述本身也依据不足。因此,刘俊关于其汇给潘雅云的5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俊要求潘雅云返还该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2070元,由刘俊负担。上诉人刘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违反公平和诚实原则。1、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无合法依据”是否定性事实,属于消极事实的范围,上诉人无需对此举证。2、从举证能力来看,让上诉人承担不存在债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的举证责任,难度大,甚至是不可能的,显失公正。相反,由被上诉人提供存在有效的债的关系和其他合法的利益转移关系的证据则要容易得多。3、从推定的角度看,在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利益先为其所有,而后转移至被上诉人处后,依因果关系法则,如无相反证据,应推定上诉人对利益的权利没有丧失。被上诉人如欲保有所得利益,则有责任提供得利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来推翻该项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二、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了购房经过: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杜某得知被上诉人有意出售一套位于溧阳市燕阳嘉苑16幢三单元1301室房屋。上诉人考虑到儿子大了,要为其准备一套房屋,以备结婚之用,有意购买该房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陪同下实地考察了房屋,尽到了善良人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掌握该套房屋的钥匙,便相信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被上诉人声称急需用钱,要求上诉人在春节前支付51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时结清。上诉人心想通过银行卡汇款会有证据留下,被上诉人想赖也赖不掉,便于2014年1月30日(春节前一天)上午9时许,从银行卡上汇给被上诉人51万元。谁知汇款后数天却被告知,该套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无法交付该房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售房屋详细信息(包括坐落地址、建筑面积、登记产权人等)的了解,也初步证明了被上诉人获利51万元的行为缺乏合法根据。三、被上诉人原审的辩称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杜某的银行卡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杜某直接从其银行卡上取钱的凭证,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与杜某之间的关系非同一般,两人之间缺乏借贷合意。2、上诉人提供的杜某转账给被上诉人的凭证证明杜某向被上诉人银行卡上汇款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与杜某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进一步反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不成立。3、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与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1万元是代杜某归还借款。虽然上诉人与杜某曾经系夫妻,但自2009年12月离婚后,杜某即和被上诉人同居,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为杜某承担任何形式的债务。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支付的51万元是不是为杜某归还借款,完全取决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人无权将这个意思表示强加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史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51万元是代杜某归还借款。4、如果被上诉人与杜某之间存在经济上的纠纷,也是被上诉人与杜某之间的事情,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无关。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此一笔,按理说被上诉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获得该利益“有合法依据”,然而被上诉人仅仅依靠谎言作辩解,而该谎言通过自由心证便可揭穿。被上诉人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对本案举证责任问题的认识,加上原审法院未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向上诉人作出释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了让本案事实更加清晰,上诉人将二审中申请本案的重要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雅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没有违反公平和诚实原则。1、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如依上诉人所言,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1万元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则应在该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后,此给付的51万元才变为不当得利。此时,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而不是消极事实。对于该事实,上诉人负有证明责任。2、上诉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在不当得利诉讼中,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给付的利益有诸多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假定被上诉人收取的是不当利益、上诉人是受害者的做法,属于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本案中,上诉人乃主动给付51万元,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更有能力对给付没有合法根据进行举证。如果由被上诉人举证才是极不公平,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3、由上诉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已举证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51万元系上诉人代杜某归还的借款,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并有证人史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三、本案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本案应适用房屋买卖合同而非不当得利制度。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请不当得利,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况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证据,没有证明此案的给付因合法根据的失去而变为不当得利。所以,本案没有适用不当得利的余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接受上诉人询问时陈述:“刘俊是我前妻。我与潘雅云20**年开始同居的,住在溧阳市阳光城市兰和苑1幢1901室。溧阳市燕阳嘉苑16幢3单元1301室房屋是潘雅云父亲的,当时潘雅云讲她父亲要将这套房屋出售,位置比较好,就推荐给我,要我买给我儿子,我当时考虑也好的,就与刘俊商量把这套房子买下来。2014年年初我将这套房屋的信息提供给了刘俊,打电话给刘俊,约了见面后,与她一起商量房屋位置、价格等,当时商量价格是85万元,6200元/平方米。我当时比较相信潘雅云,还与她一起同居,就没有签协议。当时讲好我与刘俊两个人一起出房款,刘俊付了51万元,其余的我付。我带刘俊去看过房子的,潘雅云没有去,当时我没有钥匙,就到楼下同一户型的人家看了一下,刘俊说可以的。关于购房的事情,书面证据没有,只有一些手机上的信息。2014年2月17日,潘雅云发给我的信息‘首先感谢我人生中最美好的十年一直能有你的陪伴,也真想就此白头偕老,但注定人生增添遗憾,既然你提出分手,我会学着放手,……’,我在2014年2月19日回她信息‘能否接我一个电话,或者见个面把话说清楚,既然你把话说到这个份上,我也不会为难你的,我们俩的事还是我们俩自己解决,我不想第三者插手,我认为现在我俩的事就是这套房子的事情,给你两天的时间把事情解决算了,你自己掂量着办吧’。我不欠潘雅云钱,只会我补偿给潘雅云。”证人杜某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陈述:“房子买卖过程中我或刘俊没有与潘雅云的父母见面商谈过买卖的具体事宜。刘俊与潘雅云没有见面商谈过房子买卖的事,都是我一手操办的。我和潘雅云20**年年底关系开始不好的,是我先提出分手的。51万元是我叫刘俊汇的,汇的就是买房的钱。虽然当时没有签协议,房屋也没有交付,但是我与潘雅云都已经商谈好了。我和史某有借钱给钱总,其中我借了75万元。”上诉人认为,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委托证人与刘俊商谈房屋买卖一事,证人与史某借款给某公司200万、证人与潘雅云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史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法院不应采信;上诉人陈述房屋买卖过程中曾与被上诉人见过一次面,而证人讲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人没有见过面;房屋买卖是日常生活中大事,如依证人所言,在证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交恶的情况下,上诉人和证人没有与房屋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的父母见面商谈,也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交付房屋,是不可能付房款的;证人史某的证言比证人杜某的证言更具有可信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但上诉人称不当得利系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所致,为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然而,直至本案判决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