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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浙与罗飞、徐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浙,罗飞,徐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刘浙。委托代理人:杨建澄。被告:罗飞。被告:徐剑波。原告刘浙与被告罗飞、徐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澄,被告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飞、徐剑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罗飞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起始日以汇款凭证为准,月息1.5%,按月支付,到期偿还本金,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徐剑波为共同借款人及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将130万元汇至被告罗飞指定并实际控制的上海燕天燕地食品有限公司帐户。后被告即未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返还借款。直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罗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日将130万元,借给被告罗飞,被告罗飞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截止2014年8月2日,利息为507000元,被告徐剑波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1、被告罗飞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1807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2、本金未归还期间,乙方每月继续支付2%利息,即260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的2日支付。如期间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应减少。3、被告徐剑波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平型关路1083弄29号102室的房屋每月租金收入6700元归原告所有,以冲抵2014年8月之后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飞返还原告100万元(其中利息640800元及本金人民币359200元),且被告徐剑波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需要核实。被告徐剑波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证据2、2012年11月2日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3、被告罗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罗飞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对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总额370500元予以确认。证据4、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三方就借贷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再次确认,并约定被告徐剑波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飞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未归期间各方每月继续支付2%的利息并以房租冲抵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罗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4中归还100万元当时曾约定的先还本金。被告罗飞、徐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12月31日应还的100万元为本金的异议,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罗飞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起始日以汇款凭证为准,月息1.5%,按月支付,到期偿还本金,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徐剑波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将130万元汇至被告罗飞指定的上海燕天燕地食品有限公司帐户。2014年5月20日,被告罗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了利息。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日将130万元借给被告罗飞,被告罗飞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截止2014年8月2日,借款利息为507000元,被告徐剑波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约定:1、被告罗飞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1807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2、本金未归还期间,乙方每月继续支付2%利息,即260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的2日支付。如期间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应减少。3、被告徐剑波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平型关路1083弄29号102室的房屋每月租金收入6700元归原告所有,以冲抵2014年8月之后每月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浙与被告罗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部分即2014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借款本息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100万元的清偿顺序,故应当优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清偿本金,具体数额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视为支付本息180.7万元中的利息部分507000元及本金493000元。故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徐剑波为被告罗飞向原告刘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飞应返还原告刘浙借款本息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剑波对被告罗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罗飞负担,被告徐剑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