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贾文德与刘志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德,刘志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贾文德,退休干部。被告:刘志原(源),农民。原告贾文德与被告刘志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二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欠条,截止起诉前,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2010年6月17日、8月3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的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欠原告现金27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志原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三个月利息1000元;2010年8月3日,被告刘志原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的了利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志原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3804元。下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13804元,归还时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原偿还原告贾文德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即三个月1000元计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原偿还原告贾文德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即15‰计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804元,偿还时应从一、二项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志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