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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余存与余松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林余存,余松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94号原告:林余存,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余��南,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林余存诉被告余松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余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松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余存诉称:2014年4月8日与4月11日,被告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且我都以现金方式向其放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我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余松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与11日,被告余松南分别两次向原告林余存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原告林余存分别于被告余松南出具借据当日向被告余松南给付现金100000元,借据中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林余存向被告余松南给付现金100000元的同时,被告余松南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林余存给付现金5000元。后原告林余存多次向被告余松南催要,被告余松南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松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余存身份证、两份借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松南立据向原告林余存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松南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林余存要求被告余松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余松南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5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关于原告林余存主张被告余松南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松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林余存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余松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华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