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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行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有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锦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凌河行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被申请人锦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12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经听证审查,被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裁决。为此,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12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12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渤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