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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刘立敏、庞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刘立敏,庞长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艳,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立敏,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庞长胜,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刘立敏、庞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艳(特别代理),被告刘立敏、庞长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5日被告刘立敏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我行下属酒店分理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是7.68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我行借款,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我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立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000元属实,借款我该还,但我因经济困难没能力还,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庞长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000元属实,这借款是我和刘立敏还没离婚时借的款,当时借的时候就说的是被告刘立敏还,所以我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2月5日被告刘立敏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下属酒店分理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6875‰,限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涪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无债权债务。2015年4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二被告的存款21000元,交纳了诉前保全费2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二被告虽然离婚,但仍有共同返还该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庞长胜应与被告刘立敏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敏、庞长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为7.6875‰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刘立敏、庞长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