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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范加俊与夏荣煜、钟豪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荣煜,范加俊,钟豪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荣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加俊。原审被告:钟豪杰��上诉人夏荣煜与被上诉人范加俊、原审被告钟豪杰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荣煜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青田县,并无经常居住地,故根据法律规定,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义公行决字(2014)第20296号、义公行决字(2014)第20370号《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义���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