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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乙。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因赡养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日常生活居住在被告的朝东屋内。2013年8月,被告乘原告到女儿处生活时,将原告居住的朝东屋拆毁,致使原告至今居无定所。遂于2015年2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根据(2013)启久民初字第0283号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向原告提供住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起原告在敬老院的全部住宿费及伙食费、服务费的1/4。被告俞某乙辩称,因原告在朝东屋居住时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前妻发生争吵,原告的其他子女敲我楼房,故我将朝东屋拆除。分家后原告的建房面积由我哥哥俞建国占用且拆除原旧房,应由俞建国向原告提供住房。目前我同意原告住在敬老院,而且已承担原告敬老院费用的1/4,不同意承担原告其余九个月的住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女俞培芳、长子俞建国、次子俞某乙(即本案被告)、幼女俞小妹。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就原告住房问题发生纠纷,在北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被告、俞建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安排在被告家里,如果以后要用房子,被告负责砌十个平方的灶批间,归原告使用。居住仍居住在被告家。三方承诺以后不再因此事闹矛盾。2012年1月10日,原告因赡养问题再次与子女发生矛盾,经北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四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日常生活居住在被告家朝东屋里,同时协议还对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承担、子女轮流服侍等事项进行约定,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2013年3月6日,原告因赡养问题将其四个子女诉至法院,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俞某甲日常生活居住在被告俞某乙朝东屋里。由俞某乙负责安装空调、电表,电费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原告俞某甲日常生活由四个子女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次序每季度轮流服侍,日常生活开支由轮流服侍人负责。俞某乙每年第四季度服侍俞某甲;原告俞某甲遇到生病需要住院治疗,由四被告轮流服侍,医药费由俞建国、俞某乙、俞小妹平均负担。………”。同年8月,被告俞某乙将调解协议约定提供给原告居住的两间朝东屋拆除。上述事实,由赡养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2013)启久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赡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其赡养居住事宜与子女多次协商,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2012年1月10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2013年5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先后达成三份调解协议,三份调解协议均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住所。原、被告对三份调解协议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被告于2013年8月将承诺提供给原告居住的朝东屋两间拆除��导致原告居无定所,被告的行为实属不该。被告抗辩称原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家庭财产分配不公等不能作为其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目前原告愿意居住在养老院,被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应承担因其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而产生的敬老院全部住宿费用及敬老院寄养费中伙食费、服务费的1/4。家庭和睦、尊老爱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自觉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让原告安度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乙于2015年1月起每年承担原告俞某甲敬老院寄养费中伙食费、服务费的1/4及全年住宿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