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宋卫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E060**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执勤民警对其检查时,其驾车逃离至八面通镇运东街客运站东门向南200米处被查扣。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2mg/100ml。经公安机关讯问,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孙振义的证言,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伟钢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已扣除此前羁押的7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芦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