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新街西路25号。负责人李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宁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保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鲁5710**(行车证号牌鲁J×××××)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5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月12日6时24分,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岱岳区大汶口镇某村大桥发生单方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在出险后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认定构成保险责任,因被告定损数额较低,无法修复,原告委托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物价评估,该中心认定原告车辆在该此事故中损失为4785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维修费。现因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款47850元,吊装费26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5145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宁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车损在出险后未经我公司定损,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照片,经我公司定损认为原告车辆大架达不到更换条件,对大架损坏应以修复为准,吊装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鲁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5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3年1月12日6时24分,原告方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在岱岳区大汶口镇某村大桥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中保宁阳支公司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勘察了现场。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吊装费2600元。因双方对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原告委托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物价评估,支付评估费1000元。后原告马某将车辆在泰安市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4785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存有争议,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先车损为4372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行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吊装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保险理赔款46327元(其中车辆损失43727元,吊装费26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