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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冉与孙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冉,孙建,刘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李冉,女,生于1978年11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女,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建,男,生于1981年2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庆荣,女,生于1982年3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冉与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25日一次还清,如不还每天按千分之六违约金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2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庆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元整,2014年3月25日一次还清,如不还每天按千分之六违约金。借条尾部被告孙建签字并捺印,被告刘庆荣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孙建、刘庆荣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借条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六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共同偿还原告李冉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共同支付原告李冉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第一、二条判决内容限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孙建、被告刘庆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