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何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为间歇性精神病人,被告知道,但仍然坚持与原告结婚)。婚后第二年,原告因精神病发作,用水果刀将被告杀伤,被告受伤后,花了2万多元的医药费。2011年,被告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原告精神病全面发作,至今神智不清。原告监护人多次电告被告,叫被告返家看望原告,并要求被告汇钱给原告治病。被告称无钱,拒不汇钱,也不返家看望。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承担3年以来的生活费、治疗费30000元。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我没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知晓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仍坚持与其结婚,婚后第二年,原告因病情发作,用水果刀将被告致伤,还造成被告花了1万余元把伤治好。2010年被告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其间,原告精神病不断发作,神智严重不清。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多次电告被告返家探望,并强求被告汇钱给原告治病,被告置之不理,既不汇钱,也不归家。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疾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原告所患疾病,虽然不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对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正如原告所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二年,原告病情发作,持刀将被告致伤,以致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确实存在一定困难,需要被告帮助,而被告也有义务对其扶养。结合被告经济情况,本院酌情判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二、由被告王某补偿原告何某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在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苟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