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苏海龙与王忠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苏海龙,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忠月,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海龙与被告王忠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龙、被告王忠月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龙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为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能偿还,现王某某下落不明。要求被告王忠月偿还该欠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1月1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忠月为王某某担保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据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借款,是车辆租金,当时称如果偿还就是25000元,当时不还就是50000元。被告王忠月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所谓借款实际是租车费用,当时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当时还得话就是25000元,还不上就是50000元。假设借款50000元成立,但是王某某已经偿还了10000元,只剩下40000元。该借款使用期是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2014年11月1日收据一枚,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收到王某某偿还的借款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王忠月给原告打的电话,此款是��王忠月的干洗店取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借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仅提供偿还欠款的收据一枚,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收据,原告认可收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王某某在原告苏海龙处借款50000元,由盖某某、王某甲及被告王忠月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5‰,逾期偿还欠款承担借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连带保证。借款逾期,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尚尾欠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在原告苏海龙处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忠月为��某某担保的事实亦成立。原告苏海龙要求担保人王忠月承担担保责任,王忠月虽然辩称案外人所欠原告款项不是借款,是租车款,但被告王忠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王忠月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庭审中认可为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而且在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其他条款第二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连带保证”,被告王忠月在担保时应明知借据中各款项的规定,其自愿在保证人处签字,即视为遵守借据各条款。因王某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借期一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被告王忠月应在案外人王某某借款逾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忠月不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月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亦可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另,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结合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5‰,该利息已经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求,因违约金是对不履行约定一方给予守约一方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赔偿标准应以原告出借款后的实际损失为依据,鉴于原告作为贷款方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而且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另行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海龙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11月2日起按4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苏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