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陈八林、肖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陈八林,肖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华、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八林。被告肖小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陈八林、肖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八林、肖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八林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八林提供金额为2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其他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八林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向原告申请用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八林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陈八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肖小红作为被告陈八林的妻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00元和利息8508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76元,合计人民币21968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给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其他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等内容;2、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20万元,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3、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小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八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以及所欠的贷款本息数额;5、原告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陈八林、肖小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陈八林、肖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八林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银行向其提供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同时对结息方式、贷款偿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肖小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依约向陈八林发放20万元贷款,后发生逾期,截止2014年7月16日两被告计欠原告本金196100元、利息及罚息8508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5076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小红曾经在庭前参与调解,经本院主持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八林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肖小红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八林、肖小红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5076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采纳。被告陈八林、肖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八林、肖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196100元和利息8508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76元,合计人民币21968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给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9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