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代理检察员许真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打算在富顺县富世镇新车站一小旅馆开房过夜,但身上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房费,肖某某便给自己的前女友打电话借钱,但其前女友并未搭理,肖某某想到自己还持有以前在富顺县“某售后服务公司”工作时的员工宿舍的钥匙,并知道该公司的员工每天都会收到货款。于是,肖某某于1月21日零时许,潜入该公司位于富顺县富世镇某9单元4楼2号房间的“某售后服务公司”员工宿舍,用自己在该公司上班时留下的宿舍钥匙开门进入该宿舍,肖某某潜至陈某某的卧室,在该卧室靠门的床头发现陈某某的裤子,遂将陈某某裤子荷包内的10900元现金盗走。后肖某某来到成都市郫县等地,用盗取的10900元现金购买苹果5手机、衣物等。二、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某小区其女友苏某某租住屋内,见财起意,将其女友苏某某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当即将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自贡市自流井区富台山隧道内的一地摊小贩。肖某某将苏某某的电脑出售后,又返回苏某某的租住屋内,将另外的租住人杨某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肖某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其盗走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也被扣押。经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脑价格合计为4774元人民币。戴尔牌电脑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被盗物品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勘验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