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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钰杰,该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毛洪,该局××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有清。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溧)安监管罚字[2014]S-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边坡浮石清除之前,未采取措施防止人员和设备在边坡部停留;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在事发地采剥工作面台阶高度约27米,未按照开采设计规定控制15米的台阶高度,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溧)安监管罚字[2014]S-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但加处罚款的计算有误,加处罚款应为13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溧)安监管罚字[2014]S-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溧阳市江山矿业前峰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32000元,合计人民币332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小秋审 判 员  虞 斐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