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times,武×&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郑××,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武××,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工人。原告郑××与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武×,现年14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极不负责任,被告还经常威胁、恐吓、辱骂,家庭暴力事件经常发生,极易发生意外命案。现原告又得知被告有外遇,与外部所联系女人关系复杂,易发生报复命案,对孩子身心影响极其不良,甚至安危。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试图挽回,但无济于事,从而使得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已经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有套房子,位于肇东市,房子价值80000元。存款有70000多,被告弟弟武××欠我家20000元钱,有录音证实。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可以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要给我100000元。每月可支付抚养费520元。共同存款有170000元。庭审中,结婚证2份,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庭审,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武×,现年14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房子价值80000元。存款70000元,现在原告处。债权20000元,(被告弟弟武××所欠)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并愿意支持抚养费,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存款有15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现认定双方主张重合部分70000元,其他存款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与被告武××离婚;婚生男孩武×,随原告郑××生活,被告武××每月承担抚养费560元,自2015年6月起至武×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5日前径付原告;位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房子价值80000元。归原告郑××所有,存款70000元,原告郑××分得5000元,被告武××分得65000元。债权20000元,归被告武××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