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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换、人民陪审员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在南墅中心小学读书。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事吵架。2013年农历11月间,原被告双方又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2、南墅镇西院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随原告抚养,现在南墅中心小学上学。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11月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南墅镇西院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农历11月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过高,以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