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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尊磊与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尊磊,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徐尊磊,居民。被告马辉,居民。原告徐尊磊诉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辉于2011年3月3日向陆军达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陆军达现金3万元(指印)叁万元正(整)(指印)月利率3%。于2011年6月3日归还借期3个月马辉(指印)2011、3、3”。借条签署后,出借人陆军达将款3万元出借给被告马辉。到期后,经出借人陆军达多次催要,被告马辉按照月利率3%计算,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借款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徐尊磊及案外人陆军达多次催要未果,案外人陆军达于2015年3月20日将对被告马辉的债权3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徐尊磊,并签署了“债权转移(让)协议”一份,且告知了债务人马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辉向案外人陆军达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能够认定案外人陆军达与被告马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辉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陆军达之间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通知了债务人马辉,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马辉所借款项3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的义务,但应从中扣减已支付过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尊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扣减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