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庞德刚与杨玉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刚,杨玉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庞德刚,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岭,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庞德刚与被告杨玉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德刚,被告杨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德刚诉称,2014年6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8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勾机费用贰万捌仟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14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60元。被告杨玉岭辩称,租赁挖掘机及欠款是事实,现在还欠14000元左右。我现在没有钱,如果和原告协商成就借钱还上。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起,被告杨玉岭租赁原告庞德刚所有的挖掘机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5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均无异议,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德刚租赁费1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杨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