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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卢祖长,刘元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卢祖长,刘元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刘德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祖长,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元琴,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德华与被告卢祖长、刘元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中斌、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平,证人赵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祖长、刘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华诉称,2013年4月,二被告一起合伙做生猪收购生意时与原告约定,原告在天门地区为二被告收购生猪,二被告依质按量计价,货到付款。随后,原告为二被告收购生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二被告共下欠原告生猪款3687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表示同意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生猪欠款368700.00元,并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祖长、刘元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祖长与被告刘元琴合伙做生猪交易生意,由被告卢祖长负责对外交易联系,被告刘元琴负责汇款,其交易习惯为电话联络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被告卢祖长与原告刘德华联系收购生猪事宜。后原告刘德华陆续为二被告在湖北省天门市收购生猪。期间被告刘元琴支付了部分生猪款。2013年7月10日,经对账,二被告共下欠原告生猪款508700.00元。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被告被羁押后,原告刘德华书写了一份《欠毛猪款金额明细》,载明:“卢祖长,你好!你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共欠刘德华毛猪款明细如下:一、7月10日,刘德华和你对账,前面下欠毛猪款伍拾万零捌仟柒佰元整(508700.00元);二、7月11日收到卢祖长毛猪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三、7月17日收到卢祖长毛猪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四、7月21日收到卢祖长毛猪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五、8月1日万州一车猪款(163800.00元),你打款捌万元整,加上叁万叁仟捌佰元整,8月1日这车猪又欠刘德华伍万元整(50000.00元)。合计叁拾陆万捌仟柒佰元整(368700.00元),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原告刘德华将《欠毛猪款金额明细》交给被告卢祖长的辩护律师向国旗。2013年9月9日,向国旗在会见卢祖长时,将上述明细交由卢祖长核对,卢祖长在《欠毛猪款金额明细》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刘德华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生猪款,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刘德华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60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元琴在仙桃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胡圣洲、朱好云的案款164900.00元予以冻结并扣留,期间为六个月,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祖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元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对账单原件、张帮华出具的收条原件、赵豪刚出具的收条原件、《欠毛猪款金额明细》原件、转账明细表原件、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以及(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6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6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60-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人赵豪刚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祖长与被告刘元琴合伙做生猪交易生意,由被告卢祖长负责对外交易联系,被告刘元琴负责汇款,其交易习惯为电话联络交易,不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原告与二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毛猪款金额明细》、转账明细表、张帮华和赵豪刚出具的收条,证人赵豪刚的出庭证言,证人张帮华在(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60号案件中所作的证言,以及二被告合伙做生猪生意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向本院邮寄了《关于请求终止审理相关案件的函》以及二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其认为被告卢祖长在羁押期间不便核对账目,对《欠毛猪款金额明细》的法律效力表示怀疑,请求我院终止审理此案,但是本案与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之合同诈骗案没有关联,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无权请求终止本案的审理,而且被告卢祖长虽被羁押,但是《欠毛猪款金额明细》系由其辩护律师在会见时交由其核对,其若认为无法核实上面的账目,大可不在《欠毛猪款金额明细》上签字确认,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清楚认识到出具欠条的后果,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佐证下欠生猪款的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生猪款368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追讨债务的交通费损失200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曾向二被告催收债务并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祖长、刘元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刘德华支付下欠货款368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0元,由原告刘德华负担300.00元,被告卢祖长、刘元琴负担6830.00元;保全费1344.00元,由被告卢祖长、刘元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温中斌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冉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