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小丽与陈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丽,陈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马小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在宇,居民。原告马小丽与被告陈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丽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男女恋爱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买房子和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44.88元(自2015年1月29日偿付至2015年3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在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被告确立男女恋爱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7月31日借款1500元,8月3日借款2500元,8月22日借款500元,共合计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借款59900元,加上7月23日借的100元,共计60000元。两笔借款80000元是被告持原告的卡号为62×××45的邮政银行卡通过邮政银行提取。后被告又使用原告的卡号为62×××87的建行卡,于2014年8月9日取款300元、2014年8月10日取款1900元、2014年12月6日取款500元、2014年12月8日取款200元、2014年12月12日取款100元、2015年1月11日取款200元、2015年1月16日取款3000元,以上合计6200元。后被告又使用原告的卡号为62×××57的建行卡,于2014年9月19日取款1000元、2014年9月24日取款200元、2014年9月26日取款900元、2014年10月2日取款500元、2014年10月6日取款300元、2014年10月9日取款400元、2014年10月13日取款两次均为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取款400元、2014年11月21日取款200元、2014年11月22日取款300元、2014年11月23日取款500元、2014年11月25日取款200元、2014年12月21日取款500元、2014年12月22日取款2800元、2014年12月31日取款500元、2015年1月21日取款500元、2015年1月22日取款1700元、2015年1月26日取款2000元。以上合计22900元。以上三部分借款共计1091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陈在宇装修房子,借马小丽贰万元整,在青岛买房子,又借陆万元整,又借马小丽工资贰万元整,共合计金额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如还不清,马小丽可凭此借条让陈在宇担负法律责任,特此凭证!2015年1月29日陈在宇(立)陈在宇:山东省高密市井沟镇泉儿头村47号××联系电话:158××××3872”。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余款9万元未付,原告遂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与被告通话及短信往来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手机短信截图8页。其中有原告马小丽向被告陈在宇催款、陈在宇承认借款以及表示还款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二份、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明细一份共计16页、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手机短信截图8页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小丽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在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35%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即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丽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损失44.88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按照月利率0.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