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24号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儿徐艺桐,于××××年××月12补办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经当地村委会及村干部进行调解,也未能调解和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白某的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32寸)、立式空调一台、全套电视柜一组、沙发一组、桌子、椅子一套、大桌子一套、橱子一套。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杨允龙、杨素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徐某赔偿杨允龙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该院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女儿徐艺桐年幼,其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因徐艺桐生活在经济开发区,原告徐某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按城镇计算,即每月578元。诉讼中,原告徐某要求交通事故原告赔偿款由夫妻负担,因该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赔偿完毕,现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徐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要求分割财产,即在徐某家堂屋上加盖的二层四间房屋,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四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艺桐由被告白某抚养,被告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78元,至徐艺桐18周岁为止。三、被告白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被告白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条件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后续教育,女儿自出生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对女儿没有尽到完善的抚养照顾义务,女儿现在已经四岁半,超过法律规定的哺乳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女儿徐艺桐由上诉人徐某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78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称如果女儿徐艺桐由其抚养,愿意放弃抚养费用。被上诉人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某二审中新提供如下证据:1、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王詹庄村委会证明;2、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建材街幼儿园分园证明;3、徐某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上证据证明徐某有稳定收入,女儿一直跟随徐某及其父母生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的婚生女儿徐艺桐自幼跟随徐某居住,并有徐艺桐的爷爷、奶奶长期帮忙照顾徐艺桐的生活。一审判决徐艺桐由白某抚养,改变了徐艺桐的居住环境,考虑到徐艺桐年幼,会对其成长产生消极影响。同时白某经合法传唤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白某没有到庭说明徐艺桐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徐艺桐成长的理由。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的婚生女儿徐艺桐由徐某抚养为宜,同时徐艺桐的抚养费根据徐某的自愿,由徐某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的婚生女儿徐艺桐由徐某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燕审判员 刘强审判员 彭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