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铜、赵琼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鑫豪(特别授权),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周铜。被告赵琼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兴公司)诉被告周铜、赵琼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鑫豪,被告周铜、赵琼秀及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加6天(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分18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特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444.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按逾期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合同》、《提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事实;3.《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和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被告周铜、赵琼秀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合同履行期间,所贷款项系曹某某个人支配,被告只是签订了合同,原告只对曹某某个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贷款是曹某某的贷款,由于曹某某没资格在原告处贷款,所以被告母子就帮他贷款了。后来还款也是曹某某在还,还了多少我们不清楚。现在曹某某已经去世,我们已经向曹某某的第一继承人提出了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曹某某合伙修建猪场的事实;2、陈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张某某知晓该借款系曹某某个人贷款;3、曹某某、尹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系曹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美兴公司与曹某某、被告周铜、赵琼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铜作为借款人,曹某某与被告赵琼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加6天,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分18期,按《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1111.10元和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95%,如被告未按《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超过七天或跨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还款本金每日的0.5%;同时约定,该借款由借款人在原告处提取或转账,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该借款转到被告周铜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XXXX的银行卡中。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前五期(即2015年3月2日前)的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金144444.50元及利息19738.40元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曹某某、被告周铜、赵琼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军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曹某某与被告周铜、赵琼秀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曹某某与被告周铜、赵琼秀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已超过七天,已属违约。由于曹某某与被告周铜、赵琼秀系共同借款人,双方没有确定债务分担份额,且合同中约定各借款人为连带义务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周铜、赵琼秀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前,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当支付约定利息和赔偿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铜、赵琼秀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周铜、赵琼秀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4444.50元;三、被告周铜、赵琼秀支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1111.10元;四、被告周铜、赵琼秀按照《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每期应还本金11111.10元(其中第十八期即2016年4月1日应还款本金为11111.30元)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每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1日、8月3日、9月1日、10月8日、11月2日、12月1日和2016年1月4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被告周铜、赵琼秀赔偿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5%,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六、以上二、三、四、五项判决限被告周铜、赵琼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8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周铜、赵琼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