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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安锦凤与苏克让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锦凤,苏克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安锦凤,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某镇政府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苏克让,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克让支付申请执行人安锦凤借款及利息1600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20元,执行费2330元,以上共计164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苏克让的银行存款164350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