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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锟与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黄锟,男。委托代理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翠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建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夏翠霞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现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借条复印件两份;4、调查笔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是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黄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6月17日还清。”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借到原告40万元的借条(包括利息和损失),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到原告40万元的借条(包括利息和损失)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因该借条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月20日计算利息为20万元,明显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且原告称还包括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损失,故该借条没有法律效力,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没有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40万元给被告,该借条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该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以被告写了40万元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付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否认20万元借款没有证据反证,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黄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