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罗忠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上网裁判文书发文稿纸签发:本件与上传审管办的电子版及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核稿:案件名称: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主送:抄送:(2015)右刑初字第54号2015年6月1日封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自贡市。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赵某甲(已判刑)联系被告人罗某某从内蒙古收购冻死的牛一事,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收购后销售至四川。自2013年3月初至3月30日间,赵某甲先后伙同同案犯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收购107头(匹)死因不明的牛和马,分三次运到巴林右旗大板镇,赵某甲雇人将其中的51头(匹)死牛和马剥皮加工。并将其中的1577公斤冻肉混放在一起当成牛肉分别存放在大板镇居民李某乙经营的冷库和赵某乙经营的冷库,准备将这些肉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其余56头牛尚未加工时被巴林右旗动物安全监督所扣押并作无害化处理。经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存放在冷库的冻肉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两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不得检出的菌种。经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281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巴林右旗动物安全监督所移送的案件材料,巴林右旗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死牛无害化处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同案犯赵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那某某、宝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3281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称,对1577公斤冻死的牛肉不能按市场冷鲜牛肉的价格、53头死牛不能按活畜的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相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赵某甲(已判刑)联系被告人罗某某从内蒙古收购冻死的牛一事,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收购后销售至四川。自2013年3月初至3月30日期间,赵某甲先后伙同同案犯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收购了107头死因不明的牛和马,分三次运到巴林右旗大板镇,赵某甲雇人将其中的51头(匹)牛和马剥皮加工出生肉1577公斤,并将这些生肉混放在一起当成牛肉分别存放在大板镇居民李某乙经营的冷库和赵某乙经营的冷库,准备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其余56头牛尚未加工时被巴林右旗动物安全监督所扣押并作无害化处理。另审理查明,巴林右旗公安局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对赵某甲等人生产的1577公斤冻牛肉按等量正常肉价值、死牛的价值按活畜价值进行鉴定。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后于2013年7月24日以右价认鉴字(201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577公斤冻牛肉鉴定值:56元/公斤,合计88312元;53头成年乳牛鉴定值:6500元/头,合计344500元,鉴定总价值:432812元。经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存放在冷库的冻肉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两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不得检出的菌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30日11时许,巴林右旗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巴林右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称,在大板镇北出口东侧的一处院子里发现一辆农用车里装载有大量死牛。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渠县车站派出所抓获。3.重庆铁路公安处渠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重庆铁路公安处渠县车站派出所民警在火车站候车室实名制验证验票口开展巡查工作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罗某某并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巴林右旗大板镇二校南侧经营一家冷库,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一个自称给她家干过活的年轻男子要在她家冷库存放牛肉,答应给付800元钱,至今还没有给钱。这个人共存放了三次肉,一共29袋子,重1071公斤。3月29日又要存放时被她拒绝了。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北出口经营一家冷库。2013年3月22日下午,他们公司的车间主任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想把他亲属的一些牛肉存放在他的冷库。不久一个姓赵的和四五个人开着一辆白色农用车来到了冷库,当时车上有16袋子冻好的牛肉和一些没有冻的牛肉,他只同意将16袋子冻好的牛肉存放在冷库。第二次姓赵的又去要存放牛肉,由于没有检疫证明被他拒绝了。6.证人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巴林右旗的几个人到满都宝力格镇收购死牲畜,在他家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头死牛和一匹死马驹子。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堂叔伯兄弟刘某丙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一个冷库,他帮助刘某丙联系了赵某乙的冷库。8证人马某某、刘某丙、刘某、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赵某甲雇佣他们将从东乌珠穆沁旗拉回来的死牛和死马剥皮、剔肉。处理好一头死牲畜给60元钱,总共加工了51头(匹)。9.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局所送检的冻肉检验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和沙门氏菌两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不得检出的菌种。10.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鉴字(2013)16号所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577公斤冻牛肉,鉴定值56元/公斤,合计人民币88312元;53头成年乳牛,鉴定值6500元/头,合计人民币344500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32812元。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303国道南一处空院内,空院四周为开阔地。院内停放一辆装满牲畜尸体的蓝色农用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停放,车号为翼RMG312,车厢内装有45头牲畜尸体。1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在李某乙冷库存冻牛肉1071公斤,在赵某乙冷库存有冻肉506.8公斤。在大板镇麻斯他拉北大板电厂南侧的空房内存放死牛56头。13.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3.30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除皮张外其他产品没有流入市场。鉴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单位。14.巴林右旗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证实:2013年4月1日在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部门监督下,将查到的56头(包括3头从死牛腹中剖出来的3头牛犊)死牲畜予以无害处理。15.同案犯赵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初,赵某甲认识了王某甲之后,与王某甲一起到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了解到可以收购冻死的牛赚钱。他联系罗某某从内蒙古收购冻死的牛和马一事,罗某某同意后欲销售至四川。赵某甲先后伙同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收购107头冻死的牛和马,分三次运到巴林右旗大板镇,赵某甲雇人将其中的51头(匹)牛和马剥皮加工出生肉1577公斤,并将这些生肉混放在一起当成牛肉分别存放在大板镇居民李某乙经营的冷库和赵某乙经营的冷库,准备将这些肉出售给罗某某,其余56头(包括3头从死牛腹中剖出来的3头牛犊)牛和马的尸体尚未加工时被巴林右旗动物安全监督所扣押。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初,赵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他从内蒙古收购冻死牛一事,他同意收购后欲销售至四川。五、六天后他带着代某某来到巴林右旗与赵某甲取得联系。赵某甲负责收购死牛、死马进行剥皮加工,在加工期间他都在旁边选肉欲购买,代某某只帮了两天忙就走了。赵某甲收购死牲畜时以收购的钱不够为由向他借了五万元钱,并出具借条一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提出1577公斤冻死的牛肉不能按市场冷鲜牛肉的价格、53头死牛不应按活畜的价格进行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53头死牛不应按活畜的价值鉴定,应按生产的牛肉价格进行鉴定。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右价认鉴字(201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53头死牛按活畜价值标准进行鉴定,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53头死牛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对1577公斤牛肉按市场冷鲜牛肉的价格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