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昌兵与邓国林,李平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李昌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期彬,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国林,男,汉族。被告李平英,女,汉族。被告来先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英,女,汉族,系被告来先清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邓相贵,男,汉族。原告李昌兵与被告邓国林、李平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邓相贵、来先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兵起诉称:原告经营五金零售、日用百货。2013年12月29日,被告邓国林、李平英在奉节县西部新城开办商务餐厅时向原告赊购材料5667元,有欠条为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667元。被告邓国林辩称:欠李昌兵的钱是事实。我和邓相贵、来先清是合伙人,李平英不是合伙人。我们已经结算清楚,谁接手餐厅就由谁负责。这个债务只能由餐厅负责。被告李平英辩称:欠李昌兵的钱是事实。我和邓相贵、邓国林是合伙人,来先清不是合伙人。结算的时候是要邓国林偿还这笔钱。应该由三个人一起偿还。被告邓相贵辩称:欠李昌兵的钱是事实。我和邓相贵、来先清是合伙人,李平英不是合伙人。我们已经结算清楚,谁接手餐厅就由谁负责。这个债务只能由餐厅负责。被告来先清辩称:欠李昌兵的钱是事实。是以我的名义和邓相贵、邓国林合伙,但我没有时间,就要我妻子李平英实际参与做事。结算的时候说清楚由邓国林偿还这笔钱。应该由三个人一起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昌兵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零售。2012年,被告来先清与被告邓国林、邓相贵合伙一起开办餐厅,被告来先清委托其妻李平英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运作。在合伙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李昌兵购买材料用于装修,后双方结算,被告方欠原告材料款5667元,由被告邓国林、李平英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667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元月,被告方合伙终止,双方并已经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13日,奉节县新城餐厅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来先清。原告催收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邓国林、李平英连带支付材料款566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来先清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平英申请追加邓相贵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来先清、邓相贵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国林、邓相贵、来先清、李平英连带清偿原告欠款56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被告的户口证明各1份、邓国林和李平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李平英举示的进材料单15张、未付款清单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李平英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平英举示的欠款人为来先清的欠条(已付)1份、邓国林借来先清的借据1份、邓国林领款清单1份,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被告方陈述,结合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邓国林、邓相贵、来先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李昌兵与被告邓国林、邓相贵、来先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林、邓相贵、来先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三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与原告之间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所负原告的债务因产生于三被告合伙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平英不是合伙人,其参与合伙人事务系受被告来先清的委托,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委托人来先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平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邓国林、邓相贵提出本案债务应由餐厅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奉节县新城餐厅系在被告方合伙终止之后登记成立,二被告要求餐厅承担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林、邓相贵、来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昌兵材料欠款5667元,三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国林、邓相贵、来先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