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袁志坚与赵天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坚,赵天才,靳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袁志坚,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被告赵天才,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特别授权),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九峰,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志坚与被告赵天才、靳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志坚、被告赵天才及委托代理人杨其慧、被告靳九峰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坚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00分被告赵天才驾驶新E-317**号小轿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里木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赛里木湖路由西向东杨玲驾驶的新E-156**号小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杨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日经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5272152014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天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袁志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635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2540元、估价费350元,合计为255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二被告还应赔付23525元的70%,计算为18467.5元。被告赵天才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赵天才说过其车辆已经到报废期限,实际上该车并未维修,被告赵天才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赵天才是为被告靳九峰打工的职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靳九峰承担赔偿。被告靳九峰辩称,被告靳九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1150号判决书中认定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靳九峰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志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袁志坚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在���况良好的情况下每天的营运损失为380元,原告停运共计33天计算为12540元,评估费350元。被告赵天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生效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向杨玲赔偿过误工费,现原告再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靳九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靳九峰无关。2、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拟证实原告袁志坚与被告赵天才在发生事故后进行协商,双方对修车时间及修理的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天才及靳九峰对材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单上修理15天并不是赵天才签订,修理费发票是10月20日,发票开具者与修理厂并非一个公司,没有关联性。3、公安机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赵天才于2014年1月19日对修车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赵天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靳九峰表示对此协议不知情。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赵天才及靳九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天才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在该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袁志坚赔付过误工费。原告袁志坚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仅是赔付给杨玲的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损失无关。被告靳九峰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吴建华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赵天才与被告靳九峰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赵天才是被告靳九峰的雇员,责任应当由被告靳九峰承担。原告袁志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靳九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证人并不相识,但证人与被告赵天才系朋友关系,无法证实雇佣关系。被告靳九峰为证实其辩称,向���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靳九峰不承担责任。原告袁志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赔偿了人伤,对财产损失没有赔付。被告赵天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开庭时因无法提供证人导致无法证实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赵天才驾驶被告靳九峰所有的新E-317**号小轿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里木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赛里木湖路由西向东杨玲驾驶的原告袁志坚所有的新E-156**号小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杨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玲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天才未能证实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肇事,亦未能证实其系被告靳九峰雇佣人员,对被告赵���才辩称其受被告靳九峰雇佣驾车,被告靳九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向杨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6145.5元、误工费14338.8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被告赵天才赔付杨玲住院费1243.46元,门诊费1003.33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及鉴定费7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7日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通知杨玲自接到通知后五日内领取车辆。2014年1月19日原告袁志坚与被告赵天才达成协议,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在博乐市博利修理厂进行维修,双方协商维修费为12635元。2014年8月18日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袁志坚所有的新E-156**号出租车在车况良好的情况下,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共计33天的停运损失为12540元,每天为380��,鉴定费为350元。2014年原告所有车辆修理费在博乐市新通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0635号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另查,被告靳九峰所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向原告袁志坚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袁志坚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修理费清单,原告袁志坚与被告靳九峰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天才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原告袁志坚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志坚与被告赵天才对车辆修理费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认可修理金额为12635元,原告袁志坚提供了书面协议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天才辩称该车已经报废,并未实际修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志坚主张停运损失12540元,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对驾驶该车的杨玲赔付了误工费,杨玲与原告袁志坚系夫妻关系,出租车收入及杨玲收入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收入,杨玲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原告袁志坚再行主张停运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停运损失除驾驶员误工费外还有其他损失,且在同一辆车上主张两次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袁志坚主张评估费350元,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袁志坚的损失为126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2000元,剩余10635元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天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计算为7444.5元。被告赵天才辩称为其被告靳九峰雇佣,仅提供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袁志坚要求被告赵天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靳九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志坚赔偿车辆修理费7444.5元;二、驳回原告袁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由原告袁志坚负担79元,由被告赵天才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