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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贵玖、江明贵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玖,江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撤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贵,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飞,湖��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上诉人李贵玖因与被上诉人江明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恩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幻、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玖及其代理人曾富民,被上诉人江明贵的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贵玖于2015年5月29日以没必要上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贵玖在二审判��宣告前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贵玖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贵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