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伊春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与赵景峰典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赵景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商初字第17号原告伊春东方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24186-2,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街64号。法定代表人崔力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辉,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峰,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卫星委。原告伊春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景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东方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卫星委4号楼6单元6层东厅64.89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100000.00元,典当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但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当金100000.00元,综合费30600.00元,违约金81360.00元,合计211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当票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景峰在原告处用房屋典当100000.00元,综合服务费为1.8%,如违约每日按照综合服务费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欠据及收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景峰收到原告给付的典当款100000.00元。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书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景峰用其位于伊春区红升办卫星社区卫星小区4号楼6单元6层东厅64.89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是伊春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证据四、被告借款所拖欠金额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综合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月8日总计30600.00元,违约金81360.00元。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缺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缺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属于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赵景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伊春东方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卫星委4号楼6单元6层东厅64.89平方米房屋典当给原告并在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金额为100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2月8日,合同约定月综合服务费是1.8%,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金,每日按综合服务费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直交纳综合服务费到2013年8月8日,后被告未赎当也未缴纳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当金100000.00元、综合服务费30600.00元、违约金81360.00元,合计211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间是2012年2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续当合同,但原、被告仍然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双方之前形成续当关系。截止到2013年8月8日,被告未赎当也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应按绝当处理。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综合服务费30600.00元,因此时已经绝当,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期间处理,2013年8月8日前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综合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且被告也未拖欠此间的综合服务费,故此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的违约金6168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典当本金100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伊春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0000.00元,违约金61680.00元,合计161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