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武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带有一个6岁女儿,1993年8月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达20多年之久,夫妻关系明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结婚时带有一个6岁女儿。原、被告婚后在潼关县某某营镇某某村居住生活。1993年8月中旬,被告带女儿外出,也未回其娘家某某省某某县风某某村居住(现更名为某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潼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武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