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哈密鸿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翔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鸿德商贸有限公司,王翔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鸿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江平,男,汉族,系被上诉人王翔玉父亲。委托代理人:汪玉莲,女,汉族,系被上诉人王翔玉母亲。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刘晓刚,校长委托代理人:牛丽,女,汉族,哈密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上诉人哈密鸿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军、被上诉人王翔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平、汪玉莲、原审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翔玉原系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2年8月27日,原告王翔玉、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被告鸿德公司签订校企实训教学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在实训期间,原告王翔玉由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被告鸿德公司共同管理,共同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实训期间为2012年8月27至2013年6月30日;关于权利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对实训学生进入实训企业之前的理论和安全教育。被告鸿德公司全面接受安排实训学生,组织学生回顾专业理论、各个岗位操作规程、安全条例及安全措施等实训内容;关于补充责任约定,学生在实训期间因违反安全制度条例、操作规程或因其它自身原因而引起的人身事故或设备事故,由学生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在实训期间,对由于被告鸿德公司设备故障造成学生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鸿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被告鸿德公司管理疏漏等原因造成学生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被告鸿德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分别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翔玉进入被告鸿德公司酒店餐厅实习,被告鸿德公司通过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王翔玉每月劳务报酬15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王翔玉在被告鸿德公司酒店餐厅的走廊内不慎失足滑倒。原告王翔玉于当天被被告鸿德公司的员工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翔玉住院治疗23天,被告鸿德公司支付原告王翔玉住院医疗费21955.86元、门诊医疗费100.5元,合计22056.36元,并给原告王翔玉供餐。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王翔玉出院后避免负重3个月。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于2013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王翔玉休息一个月。2014年7月7日,原告王翔玉入住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王翔玉支付住院医疗费3938.88元,病例复印费9.1元。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王翔玉在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13年6月25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翔玉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王翔玉支付鉴定费2630元。原告王翔玉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汪玉莲护理。原告王翔玉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王翔玉及护理人员汪玉莲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2月13日,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翔玉购买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2014年7月4日,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给原告王翔玉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颁发原告王翔玉“酒店服务与旅游”专业的毕业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翔玉原系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原告王翔玉、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及鸿德公司签订校企实训教学安全管理协议书后,原告王翔玉在被告鸿德公司酒店餐厅实习,被告鸿德公司支付原告王翔玉每月劳务报酬1500元。在实习期间,原告王翔玉在被告鸿德公司酒店餐厅的走廊内不慎失足滑倒,致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原告王翔玉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鸿德公司支付其治疗费并供餐;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王翔玉取出内固定物产生的医疗费;后原告王翔玉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有校企实训教学安全管理协议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鸿德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应组织实训学生学习安全条例、岗位操作规程及安全措施等实训内容,并对此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安排单位,应当负责对实训学生进入企业之前的理论和安全教育,及时进行实训教学监督检查。被告鸿德公司没有全面组织实训学生学习安全条列、岗位操作规程及安全措施等实训内容,未尽到对实训学生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王翔玉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安排单位没有对实训学生进行实习前安全教育、没有及时监督检查实训学生情况,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翔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习中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伤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翔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王翔玉的医疗费25995.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原告王翔玉主张每天按117.8元计算210天的误工费24738元,原告王翔玉虽然系学生,但原告王翔玉进入被告鸿德公司实习后,见习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劳务报酬1500元;关于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王翔玉的误工期为136天,故原告王翔玉的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确认为6800元;3.原告王翔玉主张每天按25元计算120天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不予支持;4.原告王翔玉主张每天按25元计算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5.原告王翔玉主张每天按117.8元计算120天的护理费14136元,原告王翔玉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护理日期,原告王翔玉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期为120天的证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护理期为46天,按每天80元计算46天的护理费为3680元;6.原告王翔玉主张按23138元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6276元,计算有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计算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9748元;7.原告王翔玉主张交通费1000元,计算偏高,酌情确认500元;8.原告王翔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认2000元;9、原告王翔玉主张复印材料费9.1元、鉴定费2630元,有复印费收据、住院病例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原告王翔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复印费,确认为639.1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王翔玉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合计80512.34元的80%,即64409.87元,被告鸿德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翔玉。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德公司垫付原告王翔玉医疗费22056.36元,并原告王翔玉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提供伙食,在本案中应扣除每天按25元计算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和医疗费22056.36元,被告鸿德公司赔偿41828.51元。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应赔偿原告王翔玉各项损失80512.34元的10%即8051.2元,其中扣除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已支付原告王翔玉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205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鸿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翔玉各项损失41828.51元;二、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翔玉各项损失2051.2元;三、驳回原告王翔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鸿德公司负担308元,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38元,原告王翔玉负担3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哈密鸿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3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鸿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鸿德公司没有全面组织实训学生学习安全条例、岗位操作规程及安全措施等实训内容,未尽到对实训学生的管理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翔玉受伤,是因为其在上岗实训时擅离岗位,私自在包厢外接打电话时自己不慎摔倒造成的,本案纯粹是因为被上诉人王翔玉自己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事故。无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是被上诉人这些实训人员,只要到岗都要换上具有防滑作用的小布鞋,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2.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王翔玉住在红星二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该按照兵团农牧工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翔玉答辩认为,我在哈密职业技术学校就读期间,在鸿德公司实习时受伤,学校和鸿德公司应当负责。原审被告哈密职业技术学院陈述认为:在委托实习单位培训前,学校专门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要求学生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学生进入实习单位后,班主任每周到学生实习企业进行巡查,给予必要的监督、指导和保护,学校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王翔玉在酒店实习时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导致骨折,是失足摔倒造成的,属于学校无法防止或者制止的事故,对意外事故的发生学校任何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地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鸿德公司提供了印制成册的哈密鸿德酒店员工手册,证明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员工上班时间必须穿酒店制服,不准私自接用外线,不得用电话聊天。王翔玉认可已经收到并读过员工手册。王翔玉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王翔玉居住的红星二场属于兵团农十三师下属团场,王翔玉的父母属于兵团农工。本院认为,对于在实习期间,王翔玉在鸿德公司酒店餐厅的走廊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责任认定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责任认定问题,王翔玉原系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安排到鸿德公司酒店实训,因该项实训系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故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对王翔玉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一审判决哈密职业技术学院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哈密职业技术学院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实习单位的鸿德公司,在王翔玉实习期间,负有对王翔玉进行安全教育及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王翔玉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翔玉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鸿德公司虽对王翔玉进行了实习教育培训,但其对王翔玉在实习时如违反酒店规章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鸿德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王翔玉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70%。王翔玉作为成年学生在实习期间,在鸿德酒店进出所服务的包厢时,应当注意行走的安全,但王翔玉对其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鸿德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故对于鸿德公司关于责任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王翔玉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兵团农十三师红星二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313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8626元。鸿德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当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翔玉各项损失合计为69390.34元,鸿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573.24元,扣除鸿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056.36元和已经实际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鸿德公司还应赔偿25991.88元。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57.32元,哈密职业技术学院已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责任比例划分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翔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密鸿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翔玉各项损失25991.88元;三、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哈密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翔玉各项损失205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鸿德公司负担269元,哈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38元,王翔玉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鸿德公司负担592元,王翔玉负担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审 判 员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铁木尔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古 扎 古 丽 · 艾 木 都 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