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梅细扬,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黄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10月8日生育王某甲。2007年4月20日,王某乙与黄某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王某乙与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某甲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王某甲起诉王某乙,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乙增加抚养费到每月100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江民一初字第1979号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5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而且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支持。王某乙与黄某作为王某甲的父母,于2007年4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女儿王某甲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系王某乙与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的抚养费从原来的每月5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已达14244元/年,平均1187元/月,可见适当增加王某甲的抚育费确为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当今生活、物价水平,王某甲的生活、教育、医疗实际需要以及王某乙的经济承受能力,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5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每月抚养费6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所谓“抚养费”,实际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结合王某乙与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女儿王某甲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双方所约定的抚养费,已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该项内容亦得到一审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979号判决的认可。王某甲诉请法院判令王某乙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教育费、医疗费,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原判所确定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之中,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王某甲诉请法院判令王某乙归还其出生证明,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法律调整范围,王某甲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6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乙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上诉人父母各承担一半,直至上诉人完成大学学业为止;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或分担上诉人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9029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出生证;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一审法院查询,证实被上诉人名下拥有一辆私家车,私家车属于奢侈品,只在经济能力优厚的情况下才具备此消费条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管理员谭涛的一份电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出租钩机铲车给工地收取租金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替他人管理多台工程机械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自认其年收入3-6万元不等。以上两份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自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不仅有财产还有稳定和较高的收入。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增加抚养费的经济能力,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得到被抚养的权利和保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抚养费为每月600元,该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如此判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成长。首先,几乎所有的离婚或抚养费纠纷判决都是将生活费与教育费、医疗费分开计算,因为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刚性消费,尚可预测和确定,而医疗费是一个无法预测的开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素。其次,根据南宁市现在的物价水平,上诉人仅生活费一项每月都不低于12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也利于今后的执行。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参考了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244元/年,平均1187元/月,而本案是2014年6月立案,2015年2月判决,应参考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15418元/年计算。上诉人现在就读高中,学杂费及各类开支都是自己负担,上诉人母亲收入微薄,无力负担。3、被上诉人的年收入在3-6万元之间,结合其他收入,每月收入应达5000元,以此为基准,按20%计算,被上诉人每月至少应给付上诉人生活费1000元。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教育费、医疗费902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真实存在,现在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该费用属于父母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在必要时候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上诉人母亲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认为500元抚养费仅是指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包括了教育费、医疗费与上诉人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甲的门诊病历、心电图报告、门诊收费收据、购买书籍、文具清单、缴纳学费转账凭证,用于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实际支出大,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远不足以满足;2、录音材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有挖掘机及从事工程施工类工作、收入很高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乙经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王某乙自认其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年收入3-4万元。经本院询问,王某乙表示王某甲18周岁以后的相关费用由其与王某甲另行协商。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请求增加生活费、教育费至每月1000元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或分担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9029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王某甲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时虽达成了由王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协议,但该约定并不妨碍被抚养人王某甲在必要时向王某乙提出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王某甲现为高一年级学生,相较2007年其父母离婚时,无论是物价上涨幅度还是实际生活、教育所需,均有较大幅度提高,故王某甲起诉要求王某乙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认可其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年收入3-4万元,综合考虑当今生活、物价水平,王某甲的生活、教育、医疗实际需要以及王某乙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由王某乙每月负担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800元,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王某甲的母亲及王某乙各负担一半。一审判决认定由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某甲提出要求王某乙支付或分担其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抚养费的变更需以协议双方合意或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为前提,而上述期间内王某甲的母亲与王某乙未能就王某甲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合意,王某甲向法院起诉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也未获得支持,故该期间的抚养费数额仍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来确定。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王某甲的母亲与王某乙离婚时未明确约定500元抚养费排除教育费、医疗费,因此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补充支付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抚养费支付至其大学毕业时止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通常情况下,除非出现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以上三种情形,抚养费应支付至18周岁时止。王某甲提出要求王某乙返还出生证的主张,与本案抚养费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论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抚育费数额不当,本院根据王某乙在二审中自认收入情况及王某甲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上诉人王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王某甲生活费、教育费800元,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诉人王某甲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50%,上述费用支付至上诉人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欣审判员黄杰代理审判员丘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陆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