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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苏皖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王苏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西路34号1802室。负责人陈兴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乾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苏皖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乾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皖诉称:2015年3月28日,陈守福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其垫付事故维修费12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王苏皖车辆投保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在扣除第三者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王苏皖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投保时该车系新车未上牌)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05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7时26分许,陈守福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双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蜀白宕路双龙路路口时,与沿丁蜀白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苏皖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守福与王苏皖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苏B×××××车辆损失为12800元。后经修理,王苏皖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2500元。审理中,王苏皖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未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王苏皖同意其车损中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苏皖的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王苏皖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王苏皖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害存在第三方负有事故责任,但车损险是一种财产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王苏皖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其车辆出险后,王苏皖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王苏皖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按50%比例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25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的第三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10500元。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苏皖保险赔偿金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苏皖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苏皖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