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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一天(北京)集成卫厨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天(北京)集成卫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庄艺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秀芬,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波,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天(北京)集成卫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孙海波入厂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并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5月15日,在此期间孙海波仍属于在试用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孙海波试用期岗位要求和工作标准,该员工不符合该岗位录用标准,公司相关人员与孙海波沟通交流后,孙海波仍然不能达到该岗位工作标准,并因管理不善造成50%员工离职,影响正常生产,和公司员工发生多次争执。2014年5月16日孙海波在公司办公室再次与公司女员工发生争执后被杨宋公安机关处理过,同时给企业造成名义损失和不利影响。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需要乙方办理工作交接,截至2014年6月16日,孙海波仍未到一天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工作。3.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第5款之规定,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有关甲方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孙海波仍然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孙海波离职后一天公司的部分技术和管理文件丢失,其如何保证对一天公司的信息没有外漏。4.孙海波离职后,一天公司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去限制孙海波从事任何职业,包括相关行业。5.要求孙海波提供离职后3个月因履行公司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从事与本公司相关行业、岗位工作有效证据证明材料。现起诉要求:1.不同意支付孙海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不同意支付孙海波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00元。孙海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一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海波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一天公司,双方签订有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孙海波岗位是生产部,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构成。一天公司与孙海波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一系列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及赔偿责任。2014年5月15日,一天公司向孙海波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自孙海波3月24日在本公司任生产部负责人以来,3月24日至今5月15日期间,生产车间总数14人,流失7人,流失率达到50%,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严重影响生产,故公司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孙海波之间的劳动关系。”孙海波在一天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孙海波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909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公司支付孙海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00元,驳回孙海波其他申请请求。一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孙海波同意仲裁裁决。经法庭询问,双方对孙海波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无异议。孙海波不认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称公司系违法解除;就《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天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一天公司称在孙海波离职后,未采取任何方式限制孙海波择业;孙海波称如果公司要求其履行保密协议,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天公司就其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天公司与孙海波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孙海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一天公司与孙海波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一天公司称对孙海波未采取任何方式限制其择业,系解除保密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天公司应支付孙海波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海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元。二、一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海波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三、驳回一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孙海波入厂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5月15日,离职时间孙海波仍属于在试用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可以解除劳动关系。1.因管理不善造成工人40%-50%离职超过岗位标准,并影响正常生产。2.孙海波在职期间负责人工场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作业指导书建立和完善,包括其他与工厂管理相关的工作提升和管理。孙海波仍然没有执行。3.在职期间多次在公司和员工发生争执,并于5月15日离职通知书发出后2014年5月16日孙海波又到公司办公室再次与女员工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机关处理过。4.以上孙海波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作为新成立仅有20人左右的微型公司,并只管理10几个车间工人。公司花1万元聘请一个高薪管理人员给企业造成的对外影响请酌情判决。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孙海波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需要孙海波办理工作交接,截止2014年6月16日孙海波仍没有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工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海波与一天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根据第三条底款之规定,孙海波无论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孙海波应立即向一天公司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有关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等之内容规定,包括孙海波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设计成果,工艺图纸等其他保密涵盖的内容,孙海波离职后仍然没有交出任何保密性的文件。孙海波虽然和一天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孙海波在一天公司不到2个月时间并没有掌握公司的技术管理等重要文件。四、一天公司给孙海波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没有任何方式或形式去限制孙海波从事任何职业,包括相关行业。五、要求孙海波提供离职后3个月因履行公司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从事与一天公司相关行业、岗位工作有效证据证明材料。孙海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天公司、孙海波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天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所作出的解职决定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在审理中一天公司主张孙海波因管理不善造成工人40%-50%离职超过岗位标准,并影响正常生产且孙海波在职期间未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作业指导书等,但鉴于一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缺乏对于孙海波在试用期内表现的客观记录,不足以证明孙海波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故一天公司与孙海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一天公司应当支付孙海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天公司主张对孙海波未采取任何方式限制其择业,系解除保密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天公司应支付孙海波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天(北京)集成卫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天(北京)集成卫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