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赵玖波、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玖波,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玖波,男。被告人陈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玖波、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玖波、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玖波、陈某与被害人毛某通电话过程中因借贷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处相见。后赵玖波、陈某纠集一名为李某的男子,到赵玖波家中准备了气枪、东洋刀、砍刀等犯罪工具,驾车来到约定地点。毛某见赵玖波、陈某等人带凶器朝自己走来,便驾驶汽车撞向赵玖波,陈某、李某则冲向毛某,持东洋刀、砍刀将毛某砍伤,之后与赵玖波驾车逃走。2013年9月18日,赵玖波自动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高桥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21日,陈某亦自动到高桥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毛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玖波所持气枪系批量流水线生产制造而成的枪支,具备杀伤力。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赵玖波、陈某各向被害人毛某赔偿人民币65,000元(共计130,000元),后毛某表示谅解赵玖波、陈某。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玖波、陈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玖波、陈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方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涉案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玖波、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玖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玖波、陈某自动投案,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玖波、陈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九十二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