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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淼林、叶文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97号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华。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委托代理人:董方良。被告:魏淼林。被告:叶文琴。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告魏淼林、叶文琴、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为与被告魏淼林、叶文琴、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涯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99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董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淼林、叶文琴、振涯公司、越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淼林、振涯公司、越隆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联最保借字第2014001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魏淼林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振涯公司、越隆公司自愿就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17日,被告叶文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魏淼林签订的华联最保借字第2014001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据被告魏淼林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45‰。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魏淼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魏淼林、叶文琴立即向原告华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要求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利息暂计12,300元;2、判令被告魏淼林、叶文琴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判令被告振涯公司、越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振涯公司、越隆公司对被告魏淼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淼林、振涯公司、越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100万元;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文琴承诺对被告魏淼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魏淼林、振涯公司、越隆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华联最保借字第2014001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魏淼林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月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振涯公司、越隆公司为被告魏淼林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叶文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魏淼林与原告签订的华联最保借字第2014001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魏淼林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的月利率为18.45‰,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淼林、叶文琴未按约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淼林、振涯公司、越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文琴出具给原告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魏淼林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淼林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叶文琴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魏淼林与原告之间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叶文琴应对被告魏淼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叶文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涯公司、越隆公司在主债务人被告魏淼林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淼林、叶文琴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淼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81元,减半收取7,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1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