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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金安、张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安,张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安,无业。曾因2005年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第一看守所。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金安、张某、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金安、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8月,被告人郭金安在互联网上以北京某投资担保公司名义发布代办信用卡弹窗式广告,安排被告人周某等人充当公司话务员,以事先设定好的方法与被害人联系,待被害人受骗将款项汇入被告人郭金安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郭金安即安排被告人张某到银行将款项取出。具体行为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5日晚,被害人秦某存在被告人郭金安发布的网页广告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7月16日上午,郭金安安排了一名话务员以北京投资担保公司话务部王姓工作人员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秦某存,告知其办理信用卡需收取6000元的费用,先付工本费500元,待收到信用卡后再付余下费用。话务员随后将被告人郭金安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62×××34告知被害人秦某存,被害人秦某存在山东省定陶县通过自动柜员机将500元现金存入该卡。话务员通过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确认到账后将信息反馈至被告人郭金安,被告人郭金安在网上购买了一张卡号为62×××88的假浦发银行信用卡,并由假卡卖家直接通过快递寄给被害人秦某存。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秦某存收到信用卡并按要求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话务员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存入现金5500元。话务员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秦某存电话联系,分三次要求被害人秦某存交纳验资费15000元、信用担保金30000元、代为注资资金30000元,并声称上述资金会转入秦某存所申办的信用卡上。被害人秦某存又按被告人郭金安的要求将750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打入被告人郭金安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告人郭金安核实资金到账后,安排被告人张某于同日下午、次日凌晨在云梦县城关镇的建设银行云梦支行、农业银行云梦支行、农村信用社以及安陆市孛畈信用社等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上述款项取出。2、2014年8月下旬,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郭金安发布的网页上申办信用卡。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郭金安安排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事宜。同日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海英、卡号为62×××84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300元代办费。8月26日,被害人陈某收到一张卡号为62×××98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要求,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代办费余款17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陈某汇验资费20000元,被害人陈某向该卡打入20000元。3、2014年8月下旬,被害人李某林在被告人郭金安发布的网页上申办信用卡。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郭金安安排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林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事宜。同日被害人李某林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海英、卡号为62×××84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1000元。8月29日被害人李某林收到一张卡号为62×××98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代办费余款90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林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李某林汇验资费25000元,被害人李某林向该卡转账25000元。4、2014年8月下旬,被害人齐某在被告人郭金安发布的网页上申办信用卡。8月25日,被告人郭金安安排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齐某电话联系代办信用卡事宜。同日被害人齐某向被告人周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海英、卡号为62×××84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代办费300元。8月28日被害人齐某收到一张卡号为62×××98假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代办费余款900元。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郭金安反馈信息后,被告人郭金安以投资担保公司马姓工作人员名义与被害人齐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齐某汇验资费3000元、信用担保金5000元。9月1日被害人齐某向该卡转账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安、张某、周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金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郭金安、周某能够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安有前科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郭金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郭金安提出: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金额应认定为81000元;2、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提出:1、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想法,没有和郭金安、周某共同诈骗,没有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2、受郭金安委托时不知道郭的诈骗行为。3、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金安诈骗他人财物147200元,被告人张某诈骗他人财物81000元,被告人周某诈骗他人财物132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秦某存、陈某、李某、林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证明,银行卡、信用卡复印件及信用卡查询结果,汇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及自动柜员机受理交易明细,账户取款证明及情况说明,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上诉人郭金安、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金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金额应认定为81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郭金安骗取被害人秦某存、陈某、李某、林某向其提供的账户转账共计147200元,其诈骗犯罪行为为犯罪既遂,其骗取的数额应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郭金安在案发前从其账户上虽只支取了81000元,但并不影响对其账户上剩余款的占有和控制。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金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主犯,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郭金安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想法,没有和郭金安、周某共同诈骗,没有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的上诉理由。经查,郭金安以金钱作诱饵,雇佣张某、周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三人分工合作,由郭金安以在网上发布办理高额信用卡的信息为诱饵,诱骗受害人填写个人信息后告知周某,周某再通过手机和受害人联系,骗受害人打款到郭金安提供的账户,款到账后,由张某到银行取款交给郭金安,郭金安再根据诈骗数额给张某、周某相应的报酬。郭金安、张某、周某的诈骗行为是一个完整的作案流程,是共同犯罪。其提出“受郭金安委托时不知道郭的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归案后供述了被告人郭金安进行诈骗的方法、流程。还供述自己明知是在进行诈骗并参与作案,以获取高额金钱回报,其供述与被告人郭金安、周某的供述及证人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已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张某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金安、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金安、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董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