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冯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冯士杰,任明文,滕永千,李佰清,姜作明,张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负责人:苗雨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士杰,男,被告:任明文,女被告:滕永千,男,被告:李佰清,女,被告:姜作明,男,被告:张苓,女,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滕永千、李佰清、姜作明、张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振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滕永千、李佰清、张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冯士杰、任明文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滕永千、李佰清、姜作明、张苓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9日,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1年6月10日,被告冯士杰、任明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冯士杰、任明文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6期利息及4期本金,2012年4月10日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8709.13元,但被告只偿还了本金0.05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士杰、任明文依然拒绝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冯士杰、任明文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士杰、任明文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7090.67元、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滕永千、李佰清、姜作明、张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作明辩称: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被别人用了。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滕永千、李佰清、张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士杰、任明文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滕永千、李佰清、姜作明、张苓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9日,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1年6月10日,被告冯士杰、任明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冯士杰、任明文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6期利息及4期本金,2012年4月10日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8709.13元,但被告只偿还了本金0.05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士杰、任明文依然拒绝偿还。至今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尚欠贷款本金17090.6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发放单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6、还款计划表、7欠款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冯士杰、任明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显系违约。被告冯士杰、任明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滕永千、李佰清、姜作明、张苓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被告滕永千、李佰清、姜作明、张苓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士杰、任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17090.67元、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二、被告滕永千、李佰清、姜作明、张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冯士杰、任明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冯士杰、任明文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1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