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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在读高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我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在高中读书,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至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缺乏沟通交流。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未予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本院(2013)阜羊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调解书、(2014)阜羊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未在一起生活多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婚生女孩王某乙陈述,其自愿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较为安定的生活环境,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婚姻经过情况,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宋某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宋某从2015年7月份起至小孩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曹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