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兴瑞、黄长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马兴瑞,黄长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瑞。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兴瑞、黄长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兴瑞于2014年5月14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长成、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228.4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马兴瑞的委托代理人刘源,黄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0时左右,黄长成驾驶其所有的豫R0J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渭林河村庙眼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兴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马兴瑞受伤。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兴瑞无责任。黄长成系豫R0J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黄长成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兴瑞受伤后被先后送至南召县中医院及南召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急救费150元,救护车费500元,门诊费384.68元。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8.12元;2013年7月23日12时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2360.94元,门诊费77.65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肢各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马兴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曾祥印(农民)护理。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5号鉴定意见书:马兴瑞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统计显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马兴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黄长成所有的豫R0J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兴瑞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黄长成负全部责任,故马兴瑞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豫R0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马兴瑞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黄长成依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兴瑞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共448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计算20年。故,马兴瑞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2360.94元+638.12元+500元+384.68元+150元+77.65元=54111.39元;2、误工费448(天)×67元=30016元;3、护理费26(天)×67元=1742元;4、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1%=52547.1元;7、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8、残疾用具费用29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65656.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3656.49元。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0J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兴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0J3**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656.49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65元。原告马兴瑞负担195元,被告黄长成负担427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马兴瑞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视其实际情况予以减少。原审判决支持马兴瑞的二次手术费缺乏依据。误工费应当核减8000元、二次手术费应当核减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兴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长成答辩称:黄长成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支持马兴瑞的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是否有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兴瑞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支持马兴瑞的误工费到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根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据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按照诊断证明内容酌定支持马兴瑞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薪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