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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铁山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山,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吴铁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崔家桥北首。原告吴铁山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1989年,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7月经石港镇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一次股东大会推选原告、朱宏明等5人为董事会成员,由原告担任董事长。2005年股权向经营层流转,原告受让了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计38.4万元,现原告持有被告股本金42.4万元。2009年8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担任董事长职务,主持被告日常工作。被告于2008年开始每年向其他股东按年利率5%发放股本金利息,考虑被告资金困难,原告的股本金利息一直未能发放。2012年5月28日,原告辞去董事长职务,退出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7月25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与曹长桂、钱广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确认被告企业内部股东在离职、退休时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其所投股份由被告退还股本金的事实。故原告于2012年5月离开被告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本金42.4万元,但被告未能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本金42.40万元;2、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5月原告所持股本金的利息13.60万元(按年利率5%计算,要求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5年被告大部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2004年3月石港镇人民政府(2004)10号文关于完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知,证明2005年的股权转让有合法依据;3、收款凭证、股权证书各1份,证明企业改制时原告投资5万元股本金;4、股权证书119份、遗失证明5份,证明2005年大部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收条11份,证明葛德安等11人是在1996年改制结束后入股���未有股权证书,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股权流转方案1份,证明通州市天龙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置业公司)与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7、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1份,证明2005年股权流转是通过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8、南通华诺颜料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预制场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股东名册,证明三家企业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未看到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金奎也认可其在合同上的签名,认可其将10000元股本金转让给原告,其拿到了6000元,另4000元是借条,后该4000元算了其股份;其次,本院在审理砖瓦厂与曹长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2014)通商初字第00802号),砖瓦厂提交的退股明细汇总、记账凭证及申请的证人杨某、金国彬证言也反映2005年部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吴铁山,吴铁山出具了借条,后持有借条的18位股东在退休后从砖瓦厂领取了退还的股本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认定2005年吴铁山与部分股东之间确实进行过股权转让,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政府是否发文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未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尚有往来款未结清,应当结清往来款后再办理退股手续;2、在处理退休退股问题上应当遵循如下法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会计报表中所列的“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处理。股东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离开企业,不得再持股,退股股价应按上述第三种办法处理。原告不属正常调离辞职退休等情形,收购其股权必须先结清往来;3、股本金不同于借款,股息是企业有盈余的情况下对股东进行的分红,分配红利应当有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分红权利和应予分红的事实,且原告在任职期间有损害其他股东与企业权益的行为,原告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666号、0667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判决书确认被告职工股东退股或退休等情形应该结清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2、纪律处分决定、发票、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侵占、挪用被告资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清往来欠款,均被原告无理拒绝;3、被告账册复印件6页,证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现金记账中有大额现金记载,原告主张的37.4万元受让股本金实际是从被告历年现金余额中支付;4、2005年至2012年部分会计凭证,证明原告领取股本金利息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纪律处分与本案无关,发票、记账凭证中的项目是正常财务支出,原告当时是法定代表人且持股95%,2012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也确认了原告2005年接收他人流转的股金37.4万元,退休退股规定一直在执行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生效判决,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证明目的是原告侵占挪用被告资金,证据3反映2004年至2006年,被告账面现金余额均为数十万元,但本案中以此认定股权流转时吴铁山支付的款项即为被告的资金依据尚不充分,被告提交的相关财务资料反映被告于2009年向持有吴铁山出具的借条的人退还了股本金,但未能反映被告向其他股权转让人支付了股本金,被告认为原告以报支汽油费、电话费、差旅费等方式侵占被告资金,并以该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该主张并非通过抗辩而能成立,故本案对该事实不予置议,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89年12月,属乡办集体企业,1996年7月,经石港镇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注册资本为139.80万元,其中个人股东出资93.20万元,工资积余量化46.60万元,职工股东共266名,原告出资金额为5万元(实际出资35000元,另15000元为预支利息)。股东会选举原告、钱广昌、曹长桂、蔡黄遂、朱宏明为董事,董事会选举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2月,股东间进行股权流转,大部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按股权证书所载出资额或支付了现金,或出具了借条,转让人将股权证书原件交给了原告,股权证书遗失的向原告出具了遗失声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已向转让人支付现金的股权证书原件119份,该119份股权证书载明的股本金合计为34.20万元,其中朱金奎10000元中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出具借条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现金33.80万元。119份股权证书中有6份股权证书上盖章的是通州市天龙置业公司,6位持股人在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未有记载,6份股权证书载明的出资额合计为12000元。原告提交了已向转让人支付现金的股权证书遗失声明6份,声明人均为被告股东名册中人员,出资额合计为14000元。原告提供的11份收条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2月,内容为“2005年转股给吴铁山收到现金贰仟元整”,11份收条合计金额为24000元,原告陈述收条出具人为被告所属预制场职工,于砖瓦厂改制后投股,未发放股权证书,2005年该11人将股权流转��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股本金即为上述股权证书、遗失声明、收条所载的股本金及原告本人所持的5万元股本金。另,原告受让股权,但向转让人出具了借条的18人(股本金合计为78000元)退休后由被告于2009年8月按出资额退还了股本金计78000元,持有借条的另12人(借条金额为82000元,含朱金奎持有的4000元借条,)由被告于2009年8月将借条所载金额作为对被告的出资记入被告账目(原告主张的股本金中不含上述由被告退还或转出资的借条所载款项)。被告股东间股权流转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但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至2012年5月。被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反映被告自2005年2月开始向股东发放股本金利息(2004年度),原告7次按年度领取了5万元股本金利息(年利率分别为5%、10%、11.952%、9.152%、6%、9.6%、7.362%),2009年11月,原告领取了37.40万元的利息81906元,2012年2月原告领取了42.40万元(含上述5万元股本金)的利息31214.88元。2014年1月、7月、2015年2月,被告向股东按5%发放了股本金利息,其中未有原告。在砖瓦厂诉曹长桂、钱广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砖瓦厂章程中对退休后股份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砖瓦厂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已形成了职工退休即退股的习惯做法,职工股东退休后,由砖瓦厂将职工股东的股本金退还给股东,退股后,不再具备股东资格。被告2010年度至201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反映被告所有者权益均为110万元以上。审理中,被告陈述被告尚有约21名股东未退股本金(不含原告),所持股本金金额为20余万元。另查明,天龙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天龙置业公司原为村办福利集体企业,后名称变更为南通���信颜料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企业,2012年1月变更为自然人控股企业。预制场设立于1989年12月,系被告分支机构。原告庭后提交了单海清、单培云的证明各一份,单海清反映2008年以后至2014年年底股本金利息均是按年利率5%发放,除吴铁山的42.4万元,赵新林1万元,孙有才1万元未发放外,其余股本金利息均已发放结束。单培云反映1996年砖瓦厂预制场于砖瓦厂改制结束后加入砖瓦厂,当时入股26人,所收股本金记入企业实收资本金。后本院向单海清、单培云核实,单海清陈述其自2003年开始担任被告会计直至2012年底,其向吴铁山出具的证明真实,1996年砖瓦厂改制结束后,预制场的工人确实再次向砖瓦厂投股,2005年股权流转是真实的,吴铁山请总账会计发现金,其拿到了吴铁山出具的借条,砖瓦厂每年均发放股息,因资金不足,发放时间上有滞���。单培云陈述其于1987年进厂工作,担任预制场会计,1994年左右担任砖瓦厂辅助会计,2003年开始担任砖瓦厂总账会计,于2009年退休,1996年砖瓦厂改制结束后,预制场20多个工人向砖瓦厂投股。2005年股权流转是真实的,吴铁山将三十多万元现金交给其,请其向转让的股东发放,其凭股权证书原件和签字的股权流转书向转让人发现金,拿现金时转让人未出具收条,因现金不够,吴铁山向部分股东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30日凭证发放的是以前的股息,2008年以后是按5%发放。其于2015年4月5日拿到了被告退还的股本金,之前均是按5%拿股息,2008年开始吴铁山确实没有拿股息。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海清已另案诉讼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判断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持被告股本金金额。原告主张受让的股权中有14000元系天龙置业公司出具的股权证书,被告股东名册中未有该出资记载,天龙置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天龙置业公司的出资不能认定为对被告的出资,原告主张对被告持有该14000元股本金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受让被告所属原预制场11位职工的股权,被告否认被告改制后预制场职工再次投股的事实,该11人在被告股东名册中未有记载,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诉讼前转让人出具的收条,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转让人所持收据等以证明该款项系对被告的出资,虽有单培云陈述反映,但认定上述人员所交款项为出资依据尚不充分,原告主张该24000元为对被告所持股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持有的股本金为39万元(33.8万-1.2万+1.4万+5万),原告受让部分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这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关于原告要求退股能否成立。被告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是该类企业的特征之一,企业章程对职工退休后股份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而被告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已形成了职工退休即退股的惯常做法,该做法符合国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政策,也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系股东”的本质,应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股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企业年检报告书反映近年来被告企业净资产均在110万元以上,被告认可职工投资的股本金尚有20余万元未退还(不含原告),现原告要求按出资金额退还股本金,未违反企业法人制度,被告收回股权后可按规定转让给其他职工。关于股本金的利息,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式。被告的企业章程也规定企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根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一定比例向职工股东支付股本金利息,其性质应属股份分红,虽未有股东会决议,但除极少数股东外,其余股东均已签收,股东签收行为表明股东认可该分红,且其余未取得分红的股东包括原告对此也未持异议。因此,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应当享有该权益。原告5万元出资自2011年开始未领取利息,受让股权部分已领取两次利息,根据发放利息的标准,本院认定受让股权部分原告已领取3年的利息,即自2008年开始未领取利息。现原告要求按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退休后不再享有股东身份,2012年5月之后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股本金利息,但被告逾期退还原告股本金,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告以年利率5%主张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尚有其他未结款项,原告有损害被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该项主张属损害赔偿,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故本案中不予置议。至于被告所述原告侵占被告资金,该抗辩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畴,被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因此,被告称原告受让股权时支付的37.40万元属被告所有的款项,因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退还原告吴铁山股本金39万元;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支付原告吴铁山股份分红及逾期退还股本金的利息损失(按年息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中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34万元自2008年3月1日起算);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铁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803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