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军与孙涛、韩俊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99号原告姜军。被告孙涛。被告韩俊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啸。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韩俊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被告孙涛、韩俊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姜军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孙涛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合作建议)》,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姜军按3000元拿工资3个月,由孙涛每月在30日前结清所有费用及工人工资等,暂定实用叁月。”之后到每月30日原告找被告孙涛要工资,被告孙涛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直到2014年5月31日拖欠工资3个月,共计9000元,至今被告孙涛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月18日,被告孙涛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备忘录》、《解除协议通知书》为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涛与韩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俊红与被告孙涛应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涛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尚未清算。每月3000元是利润分红,由原告举证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里面多处提到利润字样,还有原告自己承担的字样,可以看出这是合伙分红,而不是工资。关于合伙关系的合同原件,被告在贵院的另案中已经提交。我方申请法庭到另一卷中看原件。在录音中反映出所谓的管理,是合伙人之间的分工,双方至今在贵院已经发生数次诉讼,不是简单的所谓的劳务合同。被告韩俊红辩称:同意被告孙涛的观点。原告所诉债权债务不成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孙涛,乙方姜军,甲乙双方经协商,合作开办首饰盒加工制造,合作期限暂定5至10年,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甲方收乙方押金伍万元整,如甲乙双方不能合作致使合作协议终止时,甲方要一次全额退还乙方合作押金伍万元整,甲方提供首饰盒半成品及产品质量要求加工制造,甲方负责乙方员工培训,乙方制造的产品全部由甲方按原价收回,甲方供给半成品及原材料交给乙方时,乙方交给甲方产品时,都要明确出入库数量,收货人签字方可,甲方要明确告知乙方制造各种产品样式、款式的每件加工费价格,乙方每次交给甲方产品时甲方及时付清总加工费,甲乙双方不准相互拖欠、积压对方资金,每次都要及时结算清。2014年2月11日,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签订《备忘录(合作建议)》一份,内容为:1、从2014年2月份开始由孙涛负责房山首饰盒加工制造工人工资,按30元每天计,新招工人前2天不计工,生产所产生的电费按实际数额缴纳,房租按人民币500元,领班费按尹兰林150元,尹林英按100元付给。2、姜军按3000元拿工资3个月,由孙涛每月在30日前结清所有费用及工人工资、费用等。暂定实用叁个月。该《备忘录》实际履行三个月后终止。原告姜军按约为被告孙涛提供劳务三个月,但被告孙涛未按约向原告姜军支付三个月工资9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姜军将被告孙涛、韩俊红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连东民初字第2831号,要求解除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孙涛返还押金。(2014)连东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孙涛的原因致使双方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孙涛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姜军合作押金,被告韩俊红与孙涛自2012年8月27日至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俊红也应对该合作押金负共同返还责任,并判决被告孙涛、韩俊红返还姜军押金及利息。后被告孙涛、韩俊红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1月18日,被告孙涛向原告姜军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之间签署的“2013.12.20合作协议”及2014年签署的附属“备忘录合作协议”等已经解除。你方于2014年9月26日在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押金。我由于记错日期,未能参加庭审,已经判决,案号是(2014)连东民初字第2831号。对此解除请求,我方同意,现通知你方,该协议及附属备忘协议已经解除,望你方做好解除后的相应工作。通知人:孙涛。2015年1月18日。由于被告孙涛未按《备忘录(合作建议)》的约定向原告姜军支付三个月的工资9000元。原告向被告孙涛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备忘录(合作建议)、(2015)连民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录音两份、录像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从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备忘录(合作建议)》来看,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在2014年2月11日至5月期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之前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2月11日实际已经终止履行。被告孙涛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原告姜军支付三个月的工资9000元。被告孙涛尚欠原告姜军工资9000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工资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姜军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军主张被告韩俊红与孙涛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韩俊红与孙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原告姜军仅与被告孙涛签订《备忘录》,原告姜军仅为被告孙涛提供劳务,虽然被告韩俊红与孙涛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姜军未举证证明被告孙涛系家庭经营,被告韩俊红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韩俊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涛、韩俊红辩称被告孙涛与原告姜军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尚未结算,被告孙涛未支付给原告姜军的这9000元是三个月的分红,而不是工资。从原告姜军提交的(2015)连民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的合作关系实际上是加工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要件。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在签订完备忘录后,首饰盒加工厂就交由被告孙涛管理,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就未再履行之前的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变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在备忘录上约定的每月3000元是工资,而不是分红,因此这三个月的工资9000元并非两被告所说的分红。对于被告孙涛、韩俊红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姜军要求被告孙涛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军要求被告韩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军工资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