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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钢与杨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杨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李钢,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磊,男,32岁,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杨玉树,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系杨磊爹爹。原告李钢诉被告杨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被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给杨四长胜学校工地拉沙,在拉运过程中,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运费,下欠33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3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磊辩称,我没有给原告结算过钱,杨玉树承包的长胜学校工地,我是负责收料的,关于拉沙子的事情是杨玉树和杨志光(又名杨文)签订的合同,合同中运费是杨志光付,我已经���杨志光抵顶了房屋。原告是给我拉过沙子,但是原告应该和杨志光结算,我们和杨志光已经结算清楚了,所以原告的请求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承担给付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入库单一份及材料单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5219元,给付了12000元,下欠3321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运费应由杨志光给付,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杨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乌前旗长胜学校宿舍楼、教学楼砂石料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1日,杨玉树和杨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杨志光给长胜学校供应砂石料,材料款以乌拉特前旗兴隆家园3号楼4单元1楼西户住宅楼抵顶。2、杨志光(又名杨文)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杨玉树给付杨某某砂石料款以乌拉特前旗兴隆家园3号楼4单元1楼西户住宅楼抵顶22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杨玉树承包了乌拉特前旗长胜学校宿舍楼、教学楼的重工工程,雇佣被告杨磊负责收料。2014年7月11日,杨玉树和杨某某签订了乌前旗长胜学校宿舍楼、教学楼砂石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某给长胜学校供应砂石料,材料款以乌拉特前旗兴隆家园3号楼4单元1楼西户住宅楼抵顶。后杨某某、白某某雇佣原告李钢给长胜学校工地拉沙子,由被告杨磊出具了收料单九份及入库单一份,期间白某某给付了运费12000元。2014年10月11日,杨志光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长胜学校砂石料款以兴隆家园3号楼4单元1楼西户抵顶2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3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钢依据运输合同向被告杨磊主张诉讼请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樊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