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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况富豪、朱尊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燕,况富豪,朱尊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燕。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富豪。委托代理人戴波,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尊礼。委托代理人侯勇军,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况富豪、被上诉人朱尊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叶、王文静,被上诉人况富豪的委托代理人戴波,被上诉人朱尊礼的委托代理人侯勇军,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海燕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况富豪驾驶鲁B×××××号车与陆永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况富豪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尊礼,被告朱尊礼同时是被告况富豪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合计188858.4元。原审被告况富豪在一审中辩称:1、陆永祥驾驶的鲁B×××××号涉嫌非法拼装,并且该车的制动性能存在严重问题。另外,发生事故时,陆永祥驾驶的车辆超过限速,因此陆永祥及原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况富豪和被告朱尊礼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借用车辆关系;3、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朱尊礼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况富豪的答辩意见。鲁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尊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尊礼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就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况富豪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青岛市环湾路杭鞍快速路上桥口时,因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周与陆永祥驾驶的鲁B×××××号轿车(该车车主为原告)相撞,致鲁B×××××号轿车失控撞在桥边的限高杆上起火烧毁,致鲁B×××××号轿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富豪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陆永祥驾车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分别承担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对鲁B×××××号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整车已无修复价值,确定为全损,鉴定损失价值为271973元。原告交纳鉴定费8100元并交纳施救费500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和施救费损失188858.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陆永祥和原告对鲁B×××××号轿车进行了非法拼装,被告提供了新闻报道和网站下载资料。原审另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尊礼,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被告况富豪和被告朱尊礼系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况富豪和被告朱尊礼均称,被告朱尊礼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况富豪。两人没有工作关系,被告朱尊礼将鲁B×××××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况富豪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两被告均提供了劳动合同。原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尊礼已给各受害人交付36000元,并垫付了马涛医疗费7222.04元。陆永祥、王云涛、孙树人、姜学坤、马涛已分别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起诉。六受害人对于被告朱尊礼已经支付的36000元款项,协商同意均在原告周海燕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中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向法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被告主张,鲁B×××××号轿车涉嫌非法拼装并且制动存在严重问题,但是认定书中对此未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此主张,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5人人身损害和本案原告周海燕的财产损失,受害人对被告朱尊礼已垫付款项的分配意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采纳。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况富豪与被告朱尊礼系雇佣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主张的法律关系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朱尊礼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陆永祥和被告况富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况富豪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和施救费损失证据合法有效,对此法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1973元、鉴定费为8100元、施救费为500元,合计280573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78573元由被告况富豪承担70%计19500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6000元,被告况富豪还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900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燕损失2000元;二、被告况富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燕损失1590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7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6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0元,被告况富豪承担343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海燕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周海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二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朱尊礼是雇主,况富豪是雇员,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所需。且事故发生后朱尊礼积极支付现金并将个人的银行卡交付受害人,垫付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还多次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还有录音证据。朱尊礼的言行证明其与况富豪之间的雇佣关系。二、二被上诉人各自与其单位有劳动关系,从而否认本案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况富豪辩称:与朱尊礼不是雇佣关系,其系青岛市消防医院的职工,从事开车及维修工作,为了不让单位知道干私活,所以才协商称是朱尊礼的雇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尊礼辩称:况富豪不是朱尊礼的雇员,当时确实给了银行卡,付完款后他们就不还了。录音中朱尊礼说其与况富豪是平星电子公司职工,通过这个证据说明录音时说的不是真话,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有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的卷宗,在该事故笔录中朱尊礼与况富豪均称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笔录真实性及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况富豪、朱尊礼均辩称:二审调取交警部门笔录程序不合法,笔录中朱尊礼说况富豪是平星电子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朱尊礼与况富豪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雇佣法律关系系指雇主与雇员约定,雇主提供一定条件,雇员在雇主的监督、指示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在该事故笔录中朱尊礼与况富豪均称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在协商处理事故的录音中,朱尊礼也称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但是,在诉讼中朱尊礼及况富豪均称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诉讼中朱尊礼与况富豪的反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朱尊礼支付了数万元医疗费,上诉人称这是朱尊礼履行雇主的义务,朱尊礼否认是履行雇主的义务,但对支付数万元医疗费的原因又难于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通过朱尊礼的自认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足以认定朱尊礼与况富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并造成较大财产损失,且况富豪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雇员况富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与雇主朱尊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周海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朱尊礼与被上诉人况富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周海燕损失159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上诉人周海燕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共计7557元。由上诉人周海燕承担605元,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0元,被上诉人朱尊礼与被上诉人况富豪共同承担69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